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協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協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協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且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見偵查卷第8頁)足佐,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除咖啡外),並未扣案,且未能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但本院考量此些財物價值低廉,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34號被告謝協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協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6日20時50分至23時58分許間(報告意旨誤載為106年7月7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內,接續竊取 陳紫穎 所管領之沖繩鳳梨氣泡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大盛冰淇淋1支(價值25元)、黑松沙士1瓶(價值29元)、健酪飲料1瓶(價值25元)、UCC牌拿鐵咖啡2盒(價值12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UCC牌拿鐵咖啡2盒(業已發還陳紫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協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紫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上開沖繩鳳梨氣泡飲1瓶、大盛冰淇淋1支、黑松沙士1瓶、健酪飲料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於警詢時未主張民事賠償,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考量該等財物未扣案已滅失,且價值低微等情,應認該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請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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