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卻仍未知警惕,竟又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國道,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並為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被告張銘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15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蕎鋒公司,飲用啤酒2罐後,竟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6日)0時30分,行經彰化縣○○鄉○道○號○路南向224.7公里處,因車輛故障停於路肩睡覺,為警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成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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