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學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學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凌晨
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楊坤耀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踰越該住宅庭院之電動鐵製大門後,再開啟當時未上鎖之住宅大門侵入其內,進入屋內2樓房間竊取各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8元之紅包袋2個,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離開。嗣經楊坤耀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坤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林聖學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坤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6年12月11日函送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13頁、第19頁、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係踰越告訴人住宅庭院之電動鐵製大門侵入住宅行竊,有上開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跨越該住處短牆侵入行竊,且漏未論以同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財物為裝有現金共336元之紅包袋
2個,金額不多,及其竊盜之動機、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現與祖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紅包袋2個,內有現金共336元,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包裝上開現金所用的紅包袋2個,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紅包袋2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