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崇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崇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蘇崇成 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法官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正值青壯之年,竟不以己力賺取所需,仍未能改過而又再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物,被告供稱已與蘇崇成共同食用完畢,係渠等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250元),有共同支配力,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所竊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台幣)│├──┼───────────────┼───────┤│1│桂冠魚餃2盒│84元│├──┼───────────────┼───────┤│2│大花枝丸1盒│35元│├──┼───────────────┼───────┤│3│大貢丸3盒│99元│├──┼───────────────┼───────┤│4│心心腸1盒│32元│├──┴───────────────┴───────┤│合計:250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34號被告蘇崇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民與蘇崇成(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5日18時7分許,共乘向 陳雅惠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 陳碧雀 擔任店長,址設彰化縣○○鄉○○街○○○號之省錢超市永靖店,並以將盒裝生鮮食物之內容物取出,藏放於衣物內,外盒另藏於店內他處之方式,一同徒手竊取陳碧雀所管領之上開超市貨架上之桂冠魚餃2盒、大花枝丸1盒、大貢丸3盒、心心腸1盒(合計共價值新台幣250元),未經結帳,即將上開食物帶離超市,並即烹煮食用一空。嗣陳碧雀於同日20時許,整理貨架時發現拖鞋品架上藏放有前述生鮮食品之空盒,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即報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碧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碧雀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雅惠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店內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本次犯行,與同案被告蘇崇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竊得之上開生鮮食品,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因已遭被告等食用殆盡,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