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
劉慶村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89、8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維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慶村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與劉慶村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許哲維之母 粘鳳雪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鹿亨股份有限公司」外,先後逾越「鹿亨公司」大門旁的牆垣,侵入該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得「鹿亨公司」所有之已燒至變形的銅模具及電線,許哲維、劉慶村分別以現場撿拾之籃子、飼料袋裝載所竊得之物品得手。其後劉慶村將裝載竊得銅模具及銅線之飼料袋丟出圍牆外,並協助許哲維將裝載竊得物品之籃子搬置大門旁牆垣上時,適遇 張金吉 至鹿亨公司大門前,發現劉慶村竊取其先前撿拾成堆之電線(張金吉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本院審理中),2人乃發生爭執,隨即為獲報前來之警察當場逮捕;許哲維則於發現警察到場後,趁隙翻牆逃逸離去,扣得上開電線(重量共23.49公斤)及銅模具(重量共27.22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添明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哲維及劉慶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2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維及劉慶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5頁反面、37頁反面),且互相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相關情節(見偵5589號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添明、目擊者 劉春旺 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8382號卷第7至8、9至1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位置圖及涉案車輛經過情形、GPS行車軌跡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哲維及劉慶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哲維及劉慶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另被告許哲維及劉慶村均供稱:彼此不認識,係各自分別前往鹿亨公司竊取,我們沒有互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頁反面,偵8385卷第31頁),是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行為係分別為之,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其2人係共同正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許哲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許哲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慶村本案犯行係踰越牆垣,且所竊電線及銅模具數量不少,依被告劉慶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哲維及劉慶村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慶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許哲維及劉慶村所竊得之「電線(共計23.49公斤)、銅模具(共計27.22公斤)」,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5589號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