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芳原名劉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芳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芳(原名為劉明芳,於95年3月9日更姓為林明芳)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且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公司登記而成為公司負責人,將使該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進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第三人逃漏稅捐,竟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立沅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甫公司)股東同意書,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同意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其國民身分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沅甫公司變更登記,於95年6月27日登記為沅甫公司董事,由林明芳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隨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稅捐單位領取屬於會計憑證之發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即並無實際之銷售事實),而陸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發票),販售予他人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95年6月間明知沅甫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卻向竟安實業有限公司之虛設行號,收購不實之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233,579元,申報扣抵進項稅額2,061,688元。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另於95年7月(起訴書誤為6月)至10月之期間內,明知沅甫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士曜工程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行號(其中編號1士曜工程有限公司、編號6萬堃工程有限公司、編號10京鑫興業有限公司是虛設公司),仍以沅甫公司名義分別填製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証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共77,864,33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4紙,作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士曜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經該等公司行號(除編號1士曜工程有限公司、編號6萬堃工程有限公司、編號10京鑫興業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外,詳見後述)均持各該沅甫公司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上開附表所示(除編號1士曜工程有限公司、編號6萬堃工程有限公司、編號10京鑫興業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外,詳見後述)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計1,465,546元(起訴書誤為3,893,221元,應扣除士曜工程有限公司、萬堃工程有限公司、京鑫興業有限公司等三家虛設公司之營業稅額2,427,675元部分,詳見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沅甫公司進、銷項憑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芳(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至30頁),且㈠與證人 柯吉憲 (「鼎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建國 (工程承包商)、 賴喜隆 (「普士電業公司」負責人)、 李順禎 (「彰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吳榮華 (「伍陸柒捌工程行」之受委託人)、 張芳榮 (「上獎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許建文 (「閔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青山 (「久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恆昌 (「丞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尤史格 (「裕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若薇 (「正上海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 胡巧玲 (「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杜光德 (「上獎實業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復有㈡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起訴書、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705號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20號起訴書、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起訴書、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458號宣示判決筆錄、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705、7707、7708、21756、21757、21758號起訴書、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754號起訴書、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726號起訴書、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見99年度他字第1383號影卷第141至208頁)附卷足參,並有㈢沅甫國際有限公司95年9月6日函、 蔡瑞誠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匯款回條聯(95年9月14日)、統一發票(PU00000000、PU00000000)2張、沅甫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95年5月4日)、普士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PU00000000)、沅甫國際有限公司95年9月28日函、匯款回條聯(95年10月3日)、沅甫國際有限公司95年10月20日函、匯款回條聯(95年10月30日)、委任書、沅甫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95年4月20日)、普士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95年5月22日)(見99年度他字第1383號影卷第237至266頁);沅甫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進銷交易流程圖、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沅甫國際有限公司涉案事證卷宗第1至6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竟安實業有限公司、賦軒坊有限公司、紀琳實業有限公司、世原開發有限公司、鈽凡股份有限公司)(見沅甫國際有限公司涉案事證卷宗第153至16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士曜工程有限公司、京鑫興業有限公司、阿邑多企業有限公司)(見沅甫國際有限公司涉案事證卷宗第189至190、194至197、212至213頁)、東泰元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國稅局基隆分局裁處書、鼎益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廠商請款證明、久菖實業有限公司與沅甫公司買賣合約書、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承諾書、估價單、發票影本(見沅甫國際有限公司涉案事證卷宗第230、233、277~27
9、290、315至347頁);沅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津銘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見沅甫國際有限公司卷宗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同意擔任沅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幫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於95年7月至10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5、7至9、11至19之犯行),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個單位,就各期開立及取得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所為視為1個行為【上開二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於95年7至8月間之犯行及9至10月間之犯行各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行為,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以前揭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依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表示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緝獲歸案,惟該署發布通緝之時間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可稽,被告自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
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止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編號1士曜工程有限公司、編號6萬堃工程有限公司、編號10京鑫興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按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係記載「該年籍不詳之人另自95年6月(按應為95年7月)間起至10月間止,明知沅甫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士曜工程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行號,猶以沅甫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7786萬433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4紙,作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士曜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經該等公司行號均持各該沅甫公司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士曜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計389萬3221元」,可認公訴意旨認定沅甫公司所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之公司行號包括士曜工程有限公司、萬堃工程有限公司、京鑫興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亦涉有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
惟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述士曜工程有限公司、萬堃工程有限公司、京鑫興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6436號告發書附附件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據上開資料可知,上述士曜工程有限公司、萬堃工程有限公司、京鑫興業有限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敘明:「於95年6月間,明知沅甫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卻向竟安實業有限公司之虛設行號,收購不實之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合計41,233,579元,申報扣抵進項稅額2,061,688元」等語。然按單純將他人交付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無進而憑之記入帳冊或逃漏稅捐之行為者,因取得不實發票之人與開立並交付不實發票之人係立於對向犯之地位,自無與該開立並交付不實發票之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揭文字內容觀之,既無另指明被告有進而憑不實進項發票記入帳冊或逃漏稅捐之行為,應認檢察官僅係以此部分文字表明被告為掩飾其幫助如附表所示營利事業逃漏稅捐犯行,而有另收取其他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而已,並無另指述被告成立其他犯罪之意。以此觀之,雖沅甫公司確有持竟安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當期營業稅之行為,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一行為即已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罪,亦無從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允非本院得以審判之範圍;另查,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憑上開不實進項發票填入帳冊之行為,且起訴書亦未表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是此部分事實亦非本院得以審判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揭所指,本院均無另為無罪判決或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表:沅甫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士曜工程有限公司│95年7月、8│4│325萬7658元│16萬2884元│││(虛設行號)│月││││├──┼────────┼─────┼──┼──────┼──────┤│2│瑞邦開發砂石有限│95年7月│1│90萬元│4萬5000元│││公司│││││├──┼────────┼─────┼──┼──────┼──────┤│3│東泰元工程有限公│95年8月│3│238萬0953元│11萬9047元│││司│││││├──┼────────┼─────┼──┼──────┼──────┤│4│久菖實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1│100萬元│5萬元│├──┼────────┼─────┼──┼──────┼──────┤│5│普士電業股份有限│95年9月│3│309萬6250元│15萬4813元│││公司│││││├──┼────────┼─────┼──┼──────┼──────┤│6│萬堃工程有限公司│95年8月至│9│2087萬6445元│104萬3824元│││(虛設行號)│10月││││├──┼────────┼─────┼──┼──────┼──────┤│7│倍鉅工程企業有限│95年7月│1│79萬3000元│3萬9650元│││公司│││││├──┼────────┼─────┼──┼──────┼──────┤│8│亞玄科技工程有限│95年9月│1│50萬1876元│2萬5094元│││公司│││││├──┼────────┼─────┼──┼──────┼──────┤│9│彰慶營造工程股份│95年9月、1│3│323萬5469元│16萬1773元│││有限公司│0月││││├──┼────────┼─────┼──┼──────┼──────┤│10│京鑫興業有限公司│95年7月至│27│2441萬9328元│122萬0967元│││(虛設行號)│10月││││├──┼────────┼─────┼──┼──────┼──────┤│11│聚合發建設股份有│95年9月│1│2萬7000元│1350元│││限公司│││││├──┼────────┼─────┼──┼──────┼──────┤│12│坤興營造有限公司│95年8月、9│2│32萬8095元│1萬6405元││││月││││├──┼────────┼─────┼──┼──────┼──────┤│13│國允工程有限公司│95年10月│1│30萬元│1萬5000元│├──┼────────┼─────┼──┼──────┼──────┤│14│鼎益營造有限公司│95年9月│2│160萬4558元│8萬0228元│├──┼────────┼─────┼──┼──────┼──────┤│15│伍柒玖捌工程行│95年8月│2│120萬元│6萬元│├──┼────────┼─────┼──┼──────┼──────┤│16│彰揚土木包工業│95年7月│3│250萬0450元│12萬5023元│├──┼────────┼─────┼──┼──────┼──────┤│17│承豪企業社│95年7月│1│16萬5540元│8277元│├──┼────────┼─────┼──┼──────┼──────┤│18│阿邑多企業有限公│95年7月至9│18│1120萬4062元│56萬0203元│││司│月││││├──┼────────┼─────┼──┼──────┼──────┤│19│三基營造有限公司│95年7月│1│7萬3650元│3683元│├──┴────────┼─────┼──┼──────┼──────┤│合計││84│7786萬4334元│389萬3221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