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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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佶俐紙器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咸佐 (董事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竹監苗字第裁54-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又「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已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被告並已具狀為聲明由現任代表人張朝陽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4月19日竹監苗字第裁54-A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佶俐紙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2月24日23時4分許,由 陳明瑩 駕駛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處(往東平面道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規。原告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不服舉發經申訴後,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4月19日就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原裁決書記載『至以40公里』,『以』係贅字),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器固定桿位置並無公告,又雷射測速之原
理為何?是否準確?有何影響因素?該照相器是否檢驗合格?有無相關證明檢驗合格文件?是否逐日進行檢查?是否有實施準確性等相關測試?足以影響測試準確性之因素為何?請警察舉證說明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2年6月14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採證照片係逕行舉發,L2W-788號車於違規時地超速行駛之情甚為明確,違規人以『未見測速照固定桿位地點公告、測速照相器是否準確、請出示檢驗合格證書、未見限速標語』等語為由提起訴訟,據查於違規地點逾100公尺處設有速限『4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警告標示牌;另本案超速違規係雷達測速照相器所攝,每年均依規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
㈡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前段:「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經查本固定測速桿地點確公布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上。另依同條例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案違規車輛係經員警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依法逕行舉發,於100公尺前確有標明限速並設有警告標示牌,且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未逾有效日期(檢定日期為101年11月20日,有效日期至102年11月30日),其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認定;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又同條例第40條亦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第40條部分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機車處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2月24
日23時4分許,由陳明瑩駕駛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處(往東平面道路)時,為雷達測速器測得車速62公里,有卷附之測速翻拍照片乙幀可資證明,堪認為事實。又該雷達測速儀主機依據測速照片顯示器號「主機:593」,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1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至102年11月30日,亦有卷附之該局101年11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該路段路面內外車道均標繪有「40」,內側車道旁亦豎立限速40並標示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使之標誌,亦有現場照片2幀可證。再該路段係採固定測速桿測速照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並載明臺北市固定桿133處設置地點,排序114即為本件市○○道○段○○○號前,亦有被告檢附之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頁:首頁>業務資訊>交通消息>固定測速桿地點)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之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依據逕行舉發之事證,依法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予以裁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告
主張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器固定桿位置並無公告,顯非事實。又徒以:雷射測速之原理為何?是否準確?有何影響因素?該照相器是否檢驗合格?有無相關證明檢驗合格文件?是否逐日進行檢查?是否有實施準確性等相關測試?足以影響測試準確性之因素為何等等,請警察舉證說明云云,並非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訴請撤銷,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被告以本件事證明確,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自非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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