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8號、第17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得 易科 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孟崧長期飲酒並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因精神障礙致其為下列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竊取如附表所示 鄧竹伶 及 黃意諼 之財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4頁),就附表編號1、2部分,復有被害人鄧竹伶於警詢時所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物造型鉛筆3支及 法瑯壺 1個於105年2月20日凌晨4時48分,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前遭竊,另其所有公仔扭蛋3個,亦於同日上午7時2分,在上址住處前遭竊,嗣經警通知已全部領回等情、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照片10張、被告上開行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可證(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6-8、12-19、24-30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復有被害人黃意諼於警詢時所稱:其於105年3月3日下午5時發現其所有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遭竊,嗣經警通知已領回等情、扣押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機車及扣案鑰匙照片4張等可證(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8、15-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孟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囑託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上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長期酒精使用,雖本案行為前否認有飲酒之情形,但其認知功能降低(即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於病理上應與長期疾病及飲酒有相關;其精神症狀雖因有接受部分治療而導致鑑定時症狀(如:聽幻覺、妄想等)不甚顯著,但依思覺失調症屬慢性疾病之病理特徵,參酌其過去行為表現病程即其鑑定時間係妄念及較具衝動性等臨床表現,雖難稱被告行為時達到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但仍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乙節,有該院104年6月2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058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易字卷第97-103頁),可認被告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已因上述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輛係為本身代步之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76頁),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僅圖其本身代步及不法利益,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獨自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時未受刺激;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其竊取之財物,均業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不致過大,不願提出告訴,但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離婚、為家中次男、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87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而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2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是一旦依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者,本院即應為監護之宣告,而無裁量之空間。經查,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所載:由於被告過去有犯相同案件之前科,又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評估其仍有相當程度之再犯可能,依保安處分預防及治療之立法精神,難認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期間為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關於沒收:⒈本件扣案鑰匙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75頁),是該扣案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供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之物,如宣告沒收,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鑰匙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至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犯罪地點│││├──┼────┼─────┼───────────┼───────┤│1│鄧竹伶│105年2月20│李孟崧於左揭時地,見該│李孟崧犯竊盜罪││││日凌晨4時│處停放鄧竹伶所有之車牌│,累犯,處有期││││53分許│號碼PNO-157號普通重型│徒刑參月,如易│││││機車,且鑰匙插在鑰匙孔│科罰金,以新臺│││││上,竟以逕以該鑰匙發動│幣壹仟元折算壹│││├─────┤引擎駛離而竊取該車、車│日。││││嘉義市東區│內之動物造型鉛筆3支及│││││北門里興中│法瑯壺1個得手。│││││街200之1號││││││前│││├──┼────┼─────┼───────────┼───────┤│2│鄧竹伶│105年2月20│李孟崧於左揭時地,見該│李孟崧犯竊盜罪││││日上午7時│處置放鄧竹伶所有之公仔│,累犯,處拘役││││3分許│扭蛋3支,即徒手竊取得│拾日,如易科罰│││││手。│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東區││││││北門里興中││││││街200之1號││││││前│││├──┼────┼─────┼───────────┼───────┤│3│黃意諼│105年3月3│李孟崧於左揭時地,見該│李孟崧犯竊盜罪││││日下午5時│處停放黃意諼所有之車牌│,累犯,處有期││││許前某時│號碼UMA-058號普通輕型│徒刑參月,如易│││││機車,竟以其所有之鑰匙│科罰金,以新臺│││││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該車│幣壹仟元折算壹│││├─────┤得手。│日。扣案之鑰匙││││嘉義縣梅山││壹支沒收。││││鄉梅北村中││││││山路282號││││││前│││└──┴────┴─────┴───────────┴───────┘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