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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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瑋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瑋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顆粒,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購入3顆,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每公克260元之代價,購入50公克,計1萬3000元,欲再以每公克350元之代價販售而持有之。惟尚未及出售,於104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受搜索,為警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6503室,扣得塑膠罐47只、空膠囊1包、咖啡包裝袋97只、磅秤2台、小夾鏈袋8小包、大夾鏈袋62只、臼杵1座、咖啡粉狀物(毛重21.5公克,經檢驗含第五級毒品Ethylone【bk-MDEA】)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毛重1.5公克)3顆、膠囊6顆(檢驗前毛重3.0公克,其中4顆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愷他命4罐(檢驗前淨重4.437公克、8.798公克、4.552公克、3.476公克)、愷他命(檢前淨重30.236公克)1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所示之物、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我是幫 鄧傑文 出面扛罪,案發當時我跟鄧傑文是一起住在鄧傑文租的套房內,被警察抓到後,鄧傑文因為有案件在緩刑(應為緩起訴),他擔心會被撤銷緩刑,他說我沒有前科,叫我幫他承擔,我警詢、偵訊筆錄是照鄧傑文跟我講的那樣講。扣案的物品中,我只有持有黃色名片夾跟小錢包內的毒品,其餘的毒品及物品都是鄧傑文的。我自己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也沒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也沒有與鄧傑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自104年10月初從臺中返回嘉義後,因家中窄小,只好暫時借住在友人鄧傑文租屋處,期間,被告因求職不順,壓力倍增,鄧傑文多次提供毒品讓被告紓壓。案發後被帶回警局,被告與鄧傑文二人所坐位置相隔不到2公尺,鄧傑文不斷向被告懇求,其曾有轉讓毒品前科,現在緩刑(應為緩起訴)當中,若又遭起訴販賣毒品罪,緩刑會被撤銷且遭重判,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只要坦承預備販賣就會像他上次一樣獲判緩刑,請被告念在二人同窗且同居期間免費提供住宿及毒品之交情,幫忙頂罪,並重複告知製作筆錄要回答的細節。被告不知其中利害關係,義氣相挺承擔所有罪名。被告實際上是幫鄧傑文頂罪,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也沒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鄧傑文於104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其等共同居住之嘉義市○區○○街○○○號6503室,經警方臨檢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分別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成分乙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33至46頁,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依上開相關卷證,應可認被告居住在上開處所,且該處所亦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是本件自應究明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二)被告於警詢、當日移送地檢署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固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則為鄧傑文所有,我所持有之毒品,原本是打算買來自己施用,後來打算一部分是要自己施用,一部分要準備販賣他人牟利,但是我正準備要計畫販售他人時,就遭到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9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已難僅憑上開被告之單一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揭自白,改稱:我只有持有名片夾內的10包毒品(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及小錢包內的6顆膠囊(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我是買來自己施用的,其餘扣案之物品與毒品均為鄧傑文所有,我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我當天是幫鄧傑文扛罪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252至253頁)。是被告就其所持有之毒品為何?及購入究係為供己施用或意圖販賣乙節有先後供述已有不一,非毫無瑕疵可指。
(三)再者,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搜索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2015年10月27日,17時15分12秒至17時15分
17秒,6503室受搜索人二人;一人赤裸上身即鄧傑文、一人著白色上衣即被告,出現於搜索過程影像。執行搜索員警(下稱A員警),開始詢問受搜索人人別。
A員警:什麼名字?男聲: 阿文 。
畫面時間:17時15分32秒至17時15分57秒。
被告起身。
A員警(持身分證並拿著一黃色袋子):黃博瑋是誰?被告(起身):這我的。
A員警:坐著、坐著……。
A員警:房子誰租的?男聲:我啊。
A員警(自黃色袋子中取出夾鏈袋數包,內有白色粉末)
:這裡面這些是誰的?男聲:我的啊。(此時畫面僅照到鄧傑文,未照到被告
,鄧傑文未有開口之動作。)A員警:這是什麼啦?男聲:都是K仔(音譯)啊。(此時畫面僅照到鄧傑文,
未照到被告,鄧傑文未有開口之動作。)A員警:都是K仔而已嗎?K仔摻咖啡喔?是不是?男聲:K仔啊。(此時畫面未見到鄧傑文、被告。)A員警:摻什麼?男聲:K仔用喝的啦。(此時畫面未見到鄧傑文、被告。但聲音與上三回答之男子聲音相同。)畫面時間:17時16分21秒至17時16分53秒。
A員警持續搜索6503室,陸續起出疑似本案扣押物品。
A員警(持夾鏈袋,內裝白色粉末,但看不出幾包):
這是什麼啦?男聲:那也都是K仔。
A員警:驗了就知道。
A員警(持一類似小錢包之物品往上):這誰的?男聲:那個不知道。
A員警:我的?男聲:那不知道誰的啊。
A員警(持塑膠罐往上、內裝白色粉末)誰的啦?男聲:不知道誰的。
A員警:好。都不知道是誰的啦!我沒說你要吸還是要賣
,你不用走那麼快好不好?畫面時間:17時16分54秒至17時18分37秒
A員警不慎翻倒桌面,物品散落後,A員警以兩張身分證為工具,鏟起地面上粉末倒入一杯子中。
畫面時間:17時18分38秒至17時18分59秒
A員警自畫面左下方地板上起出一只開啟狀態之保險箱,拿至桌面陸續從中取出物品。
A員警(取出一夾鏈袋、內裝白色粉末):這是合仔(音
譯),還是K仔?男聲:K仔、那是K仔粉。
A員警:K仔粉怎麼是這種顏色?你不要動。(取出一包
裝袋,內裝有膠囊。)男聲:那是空的。
A員警:空管喔?A員警(再取出類似包裝袋):那這包呢?男聲:膠囊殼。那裡面都裝空管而已。
畫面時間:17時19分至17時19分30秒
A員警收取鄧傑文身邊的手機,同時自保險箱中取出空夾鏈袋1包,再從中拿一夾鏈袋,將杯子中之粉末倒入。
畫面時間:17時20分24秒至17時22分7秒
A員警自一紙箱中起出咖啡包裝袋、塑膠罐,整理本案扣押物。影像外員警呼叫支援警力。鄧傑文起身穿衣服。
畫面時間:17時25分20秒至17時26分22秒
A員警從地上拿起一塑膠袋內取出4罐塑膠罐(內有白色粉末)、一包夾鏈袋(內有白色粉末)放到桌上。A員警(再從塑膠袋內取出一零錢包,打開零錢包,從中取出膠囊6包放到桌上):這是K仔還是丸仔(音譯)?男聲:咖啡。
A員警:我看是丸仔吧。
男聲:…(聽不清楚)A員警(再從黃色袋子取出10包夾鏈袋,內有粉末,放
到桌上):咖啡料喔?男聲:那些是K仔。
畫面時間:17時27分15秒至17時27分27秒A員警從桌下起出臼杵。
畫面時間:17時28分56秒至17時29分35秒被告:東西我剛才從保險箱都拿出來了。
A員警:我拿完了啊。
男聲:我拿出來後你就進來了。
A員警:對啊。
男聲:對啊,沒有了,看你們要搜哪裡就搜沒關係。A員警:還有哪裡啊?還有什麼我沒有看到的?男聲:就都沒有了。
A員警:這裡。這裡有3顆丸仔(音譯),你沒說我還沒
看到。(自畫面左方拿出一夾鏈袋)(閒聊)A員警:這都你的嗎?這個箱子是你的嗎?(指被告)被告:那不是我的。
鄧傑文:那箱子我的。(光碟時間17時29分26秒至27秒
)A員警:丸仔是誰的?鄧傑文:去跟人家拿的。
A員警:這裡K仔是你的?被告:K仔?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至112頁)。
(四)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係坦承於黃色袋子(名片夾)內的10包毒品(即附表標號6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又員警於保險箱內起出一內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空膠囊1包,另於房內扣得3顆圓形錠狀物,鄧傑文於員警詢問時,當場承認該箱子(保險箱)及3顆丸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乙情甚明。又證人即本件參與搜索之員警 許振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110報案,前往查訪同棟大樓妨害安寧案件,下樓的時候,住戶反應有異味,所以前往搜索。現場發現有毒品,不過散落在房間內,有些在桌上,有些在包包,有些在桌上,還有紙杯裝著,我們無法分辨毒品是誰的,只能請他們自己分辨。根據搜索光碟影像,被告在現場指認從黃色名片夾抽出來的10包毒品是他所有,但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是記載鄧傑文所有。另外,藥丸3顆是鄧傑文的,但事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是列在被告持有的部分。這是因為我們回到派出所後,有將各自的毒品,單獨擺在桌上讓他們再次確認,但是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兩人,所以就依照回到派出所後他們的指認,確認是誰的毒品做查扣。確實有可能他們原本在搜索現場所指認的物品,到了派出所經由他們自行確認後,變成另外一個人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第178至180頁)。由此顯示被告先前自白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編號6所示之毒品為鄧傑文所有乙節顯與其與鄧傑文遭警方查獲之初陳述不符。加以被告與鄧傑文於初始應無閒暇斟酌利害關係而故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故其等於甫遭警查獲時所述內容,自較其等事後在警詢時所為之供詞可採。綜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有關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意圖自白的真實性,實堪存疑。另證人鄧傑文於警詢時固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7之毒品為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6至17頁),然亦與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詞有所歧異,證人鄧傑文此部分之證言已有瑕疵。又證人鄧傑文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及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161至167頁),是此部分亦尚無法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證人許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搜索結束後是將被告跟鄧傑文銬在一起,一起帶下樓,到樓下看他們所使用的車輛,這時候好像只有帶其中一人去看,看完後,被告跟鄧傑文又銬在一起坐上巡邏車帶回派出所。兩人在車上都是銬在一起、坐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證人即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聖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到現場,但是搜索已經完成了,我是去拍照跟把證物帶回來,所以搜索的過程沒有參與。現場只有說全部的證物跟毒品都是他們兩人的,沒有說什麼證物是何人的,所以沒有分開裝,都是裝在一起。當天回到派出所後,我將證物全部放在桌上,請被告、鄧傑文自己指認自己的東西,然後再分開。我是證物放在桌上,一一請他們指認,當時他們兩人坐蠻近的,距離約1公處左右,中間沒有東西阻隔,有無銬在一起我忘記了。我叫他們站起來指認。被告跟鄧傑文回到派出所後直到我整理好證物請他們過來指認為止,都坐在同一個地方,互相蠻靠近的。我沒有注意在指認毒品之前,他們二人有無在交談。我整理證物的時候,印象中有同事看著他們,但是沒有辦法確認全程一直有同事在看著他們,我專心整理我的證物,也沒注意該同事有無做其他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188至190頁)。顯見員警並非全程均在場監控並注視被告及鄧傑文2人有無談話或為其他舉動,且被告與鄧傑文自住處經警方銬在一起帶回派出所後,二人一直在不到1公尺處距離範圍內,並無法全然排除在員警未注意時,被告與鄧傑文間有以竊竊私語或以暗示性之動作相互聯繫對談之可能性存在。
(六)參以證人鄧傑文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8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被告本案發生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所以本案發生時,鄧傑文確實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另鄧傑文於被告遭羈押期間,前往看守所探視時,向被告表示「老大現在的意思是,到時候如果再傳你開庭,你一定要記得你第一次做的筆錄。」等語,被告聽聞後答稱「我知道,不可以翻口供。」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看守所會見錄音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本院卷第217頁、第222頁)。苟被告初始自白犯罪並無不實,鄧傑文豈有需會面時特地交代被告日後開庭務必要與先前陳述一致,被告尚需允諾不會翻供之理?復審以證人鄧傑文與被告兩人初次警詢所為之供述與實情不符,已如前述,證人鄧傑文與被告既一致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堪信被告與證人鄧傑文於接受初次偵訊前確曾就相關證詞相互勾串。基上,被告辯稱:其與鄧傑文被抓之後,鄧傑文擔心緩刑(應為緩起訴)被撤銷,叫我承擔,跟我說筆錄怎麼講,會跟他上次一樣沒有事云云,尚非無據,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自難以被告先前自白及證人鄧傑文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3至5之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即附表編號2之毒品)。
(七)另被告雖自承持有附表編號3及編號6所示之毒品,然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膠囊,僅4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餘2顆則係含第五級毒品Ethylone成分,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粉末10包驗出含有第五級毒品Ethylone成分,及4-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而4-chloromethcathinone於本件案發後之105年3月25日始列為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持有上開含第五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膠囊2顆及粉末10包,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縱當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含第五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膠囊2顆及粉末10包,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刑事犯罪。
(八)況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販入後始起意意圖營利販賣,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行為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主要論據。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以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判斷認定。查:
1.被告自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等毒品係為其施用所購入,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被告購買扣案之含愷他命成分之膠囊4顆後,有轉賣圖利之販賣意圖,且員警查獲被告時,亦無扣得帳冊、名單等足資證明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證據,亦未查得有可疑為被告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之通聯記錄。
2.參以被告前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除經被告自承在案外,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27頁)。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非全屬無稽。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取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膠囊4顆)後,有販賣之意圖,即不得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遽行推論被告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另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粉末1包│檢驗結果:││││含有4-chloromethcathinone(於││││105年3月25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Ethylone(bk-mdea),││││第五級毒品,驗前淨重20.277公克││││。│││││├───┼───────────┼───────────────┤│2│水藍色圓形錠劑3顆│檢驗結果:││││含有para-chloroamphetamine(對││││-氯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Eth││││ylone(bk-mdea),4-fluoroamphet││││amine(4-氟安非他命),第五級││││毒品;4-甲氧安非他命(PMA),││││第二級毒品;4-chloromethcathin││││one。│├───┼───────────┼───────────────┤│3│黃藍色橢圓形膠囊6顆│檢驗結果為:││││其中4顆均檢出含有愷他命、Ethyl││││one(bk-mdea)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356公克、0.371公克、0.37││││6公克、0.246公克。另2顆驗出Eth││││ylone(bk-mdea)成分。│││││├───┼───────────┼───────────────┤│4│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驗前淨重30.236公克。│││││││││││││││││││││├───┼───────────┼───────────────┤│5│罐裝白色結晶粉末4罐│檢驗結果為:││││均為愷他命,驗前毛重分別為││││4.437公克、8.798公克、4.552公││││克、3.476公克。│││││││││││││├───┼───────────┼───────────────┤│6│米白色、褐色粉末10包│檢驗結果:││││Ethylone(bk-mdea)、4-chloro││││methcathinone│││││││││││││││││├───┼───────────┼───────────────┤│7│咖啡粉末8包│檢驗結果:││││Ethylone(bk-mdea)、Nimetazepa││││m(硝甲西泮)│││││││││││││││││├───┼───────────┼───────────────┤│8│塑膠罐47只、空膠囊1包││││、咖啡包裝袋97只、磅秤││││2台、大夾鏈袋62只、小││││夾鏈袋8小包、臼杵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