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上訴人 黃啟祥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啟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⑴、2⑵、4所載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龔小芹 、 方香 、 沈天花 分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附表一編號1、4為龔小芹、方香)或未遂(附表一編號2⑴、2⑵為沈天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不實結婚戶籍登記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其餘不實結婚戶籍登記情形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意圖使已成年之大陸女子方香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及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二編號4所載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羅元敏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對上訴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⑴、3⑵、5同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三編號2(即事實欄一㈡)部分,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規定,論處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依累犯及未遂犯規定,先加後減)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因不堪長期羈押為求釋放所為,與事實不符。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大陸女子羅元敏與 邱偉翔 結婚之事,與伊無關。當時伊並無任何出入境紀錄,且不認識羅元敏,不可能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邱偉翔與大陸女子龔小芹、 康昌豪 與大陸女子沈天花結婚之事,依邱偉翔、康昌豪所供均係真的結婚,且邱偉翔係 吳兆隆 介紹,邱偉翔是與龔小芹結婚後離婚,再與羅元敏結婚的,結婚手續是邱偉翔自己去辦的;康昌豪部分係大陸男子「陳大哥」介紹的,均與伊無關。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曾駿發 與大陸女子方香結緍,伊並未前往江西省,且方香亦供稱係經綽號「 小林 」安排與曾駿發結婚,入境後亦係「小林」開車接機並安排住處的,「小林」即 林書玄 ,與伊無關。㈤曾駿發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當人頭老公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都是匯款入其戶頭。設若屬實,即應依伊之請求傳訊康昌豪到庭詰問,並提出相關之帳戶查證,原審未准所請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㈠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皇后應召站」是林書玄、 黃駐昶 (即黃泰,係上訴人之弟)、 王瑋琳 與 丁仰曾 所成立經營,有組織成員,林書玄另有管道安排擔任臺灣地區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與有意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前來臺灣地區賣淫營利,皇后應召站與伊毫無關係,伊既非成員,更非屬於林書玄及綽號「小哥」之集團,綽號「小哥」者,伊並不認識,不可能與其有犯意之聯絡,原審憑空認定事實,顯有失當。㈦本件林書玄是辦理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男子結婚之主謀,供出伊有參與,是因為之前其曾要求伊出庭作證為其脫罪,伊未答應,始夥同康昌豪、邱偉翔、曾駿發等挾怨報復,原審予以採信,有違證據法則。㈧方香假結婚之事既與伊無關,其賣淫所得亦與伊無涉,原審逕認伊為共犯,朋分所得為227,200元,而宣告沒收,亦屬無據等語。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暨證人邱偉翔、龔小芹(證述其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係假結婚)、康昌豪、沈天花(證述其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所示時地係假結婚)、曾駿發、方香(證述其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係假結婚,方香並證述其入境後係由綽號「土豆」即上訴人媒介其與人性交以營利)、邱偉翔、羅元敏(證述其2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係假結婚)、林書玄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詞,佐以卷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立委關切函、蘆溪縣人民醫院B型超聲檢查報告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2005)贛証民字第149號結婚公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2004)昆証民字第14422號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加簽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3年11月3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0000009700號函、94年3月7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康昌豪出具委由林書玄辦理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事宜之委託書、不准狀況通知單、(2006)黔公字第0665號結婚公證書,並參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上訴人與康昌豪、邱偉翔於93年8月24日係搭乘編號NX617號同一航班班機出境,該次出境目的,邱偉翔直承係上訴人帶領去看龔小芹等情,而上訴人與邱偉翔原為同事關係,曾駿發則係邱偉翔之鄰居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介紹邱偉翔、康昌豪、曾駿發分別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之人頭配偶之犯行。並說明:康昌豪、曾駿發所述由上訴人、綽號「 威哥 」幫忙辦理其等各與大陸地區女子沈天花、方香假結婚入境臺灣事宜等情,與林書玄所證內容吻合,核與上訴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復就上訴人所為林書玄係挾怨報復而設詞陷害之辯解,以林書玄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邱偉翔、康昌豪、曾駿發都是上訴人介紹辦理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之人頭配偶,然針對其自身另尚因辦理 邱良榮 與 管蘭英 、 張亞倫 與 杜善瓊 假結婚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原審另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罪刑之案件),則均明指邱良榮與管蘭英、張亞倫與杜善瓊假結婚部分,非屬上訴人引介參與之案件,且稱不知道上訴人是否也是賣淫集團成員之一等語,顯見林書玄並非全然遽指上訴人參涉犯罪,要無恣意攀供誣陷上訴人之情事。反觀上訴人就其是否認識林書玄此人,先係陳稱伊有聽過但不認識也沒見過;繼而又謂伊都不認識共犯;嗣又改稱伊認林書玄誣指伊之動機為:因為林書玄是伊同居人 丁雅莉 之表哥,林書玄曾警告伊不可以跟丁雅莉交往,否則事後會找伊麻煩;隨後又稱:伊不認識林書玄,林書玄跟丁雅莉及其家人都沒有連絡;或稱:因為丁雅莉前夫與林書玄關係不錯,伊想林書玄會一直咬伊,是因為這個關係等語,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多所避究、矛盾立見,因認上訴人以林書玄係於多年後始指證伊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質疑其前開指述之憑信性,尚無足取。已就前開供述之情節,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逐一指駁。並載述認定上訴人參與使邱偉翔先後與龔小芹(嗣離婚)、羅元敏,康昌豪與沈天花、曾駿發與方香假結婚而圖使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女子方香非法入境後,參與媒介方香與人性交之犯行,顯俱出於獲取對價而有營利意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於第一審被羈押係因為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庭期前有不當接觸證人曾駿發,要求其配合證詞致曾駿發不敢前來法院作證,顯有逃亡、滅證之虞(見一審卷第3宗第165至167頁),與其是否自白無涉。況原判決已詳予說明稽之卷內證據與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見原判決第第9至13頁),自可採信等旨。上訴人辯稱其於第一審之自白係因押為求交保,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非可取。所為此部分論斷,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㈡、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係違法。原判決另已敘明:證人康昌豪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且證稱上訴人有參與其與沈天花假結婚過程,上訴人綽號叫「土豆」,當時其與上訴人一起搭同班飛機至大陸雲南,在大陸的食宿費用都是上訴人支付等語,且有卷附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㈠⑵、㈡、㈢⑴至⑶),因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無傳喚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㈥)。因認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及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皆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廢止前)牽連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第一、二審均論罪),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