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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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莊媁 如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告 莊鐙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且不遷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8年繼承系爭房屋後,曾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遷讓,當時被告並未否認占用。自系爭房屋現場來看,該屋二樓堆置傢俱、雜誌及鴿籠(上開物品皆被告所有,被告在頂樓養鴿子),且衣櫃亦放置被告衣物,另一樓亦放置傢俱、家電設備,皆為被告所有,牆上懸掛被告與他人之合照,被告亦自認為其所有。另依勘驗筆錄記載「(問:你最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何時?)二十幾年前了,這棟房屋起造後,我住1、2樓……」被告亦提出民國103年12月27日向長榮派出所報案失竊之三聯單,若未佔用系爭房屋,則何來物品失竊?系爭房屋之一、二樓門鎖皆被鎖住,且屋內係置放被告物品,顯遭被告占用。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被告支付,係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此不能反推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被告。故被告稱其並未占用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
2、系爭房屋雖曾遭訴外人 莊為仁 假扣押,但訴外人莊為仁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已經全部敗訴,已於101年2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且與本件無涉。
3、依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原本皆為原告之父 莊鐙璟 單獨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於98年6月9日為繼承登記。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玉川段120-2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之父莊鐙璟所有,亦由原告繼承。以前原告之父三兄弟係住在另一地方,訴外人 莊士賢 、莊鐙璟住在3樓,被告住在2樓,但被告卻於3樓前面陽台養鴿子,因訴外人莊士賢房間緊鄰鴿子,鴿糞及空氣極差,訴外人莊士賢和被告常為此大吵,故原告之父莊鐙璟遂在上開玉川段120-2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惟建商於興建中違約,乃以將三樓賣給訴外人蔡老師所得資金繼續把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將4樓登記給被告。被告除住4樓外,並占用原告之父莊鐙璟所有1、2樓(即系爭建物),並非如被告所言,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另原告之父莊鐙璟亦無將系爭房屋1、2樓轉讓予被告之意。
4、原告於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過程中,發覺原位在嘉義市○○○路○○巷○○號1、2樓(現因門牌整編為:嘉義市○○○路○○巷○○號、10號二樓)之系爭房屋,其上存有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抵押權之設定。經調閱銀行資料後,發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之存續期間自80年1月4日至96年1月4日止。另筆200萬借款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20日至85年10月20日止。且除上開兩筆借款期間已屆滿之借款外,尚有95年3月30日之500萬元「住宅貸款契約」。惟原告之父莊鐙璟係81年11月15日才與妻子及兒女移民至美國,怎可能於80年1月4日即向銀行借款500萬元?且原告之父莊鐙璟於71年之前在原嘉義醫院當醫師,於73年至81年10月皆在嘉義縣朴子醫院擔任醫師、副院長、院長,怎會缺乏金錢?上開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中,保證人欄位簽莊鐙璟名字,但原告之父莊鐙璟當時已在美國,並未入境,該保證與原告之父莊鐙璟無關。
5、依法院向土地銀行函查內容可知,81年1月4日500萬元放款係撥入被告帳戶(扣除抵押品保費,實付被告4,991,030元),另82年10月20日放款200萬元,亦撥入被告之1-3599-0帳戶。因係被告借款,故由被告還清債務,但被告故意不塗銷抵押權,原告事後於104年9月間已委請代書塗銷抵押權。
6、被告所提出原告之父莊鐙璟遺囑,遺囑執行人 莊艷子 在我國對原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經駁回確定,認定原告之父莊鐙璟之遺囑範圍僅及於美國財產,不及於我國財產,原告對其父莊鐙璟於我國財產所為繼承登記並不具無效原因。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即嘉義市○○段○○○○○號及133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及嘉義市○○○路○○巷○○號2樓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自40多年前建築完成即為被告所有,其亦為系爭房屋水電費繳納人,但已未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占用;被告之弟曾經告知系爭房屋遭原告提起訴訟,叫伊至現場查看,始發現系爭房屋有遭竊痕跡,乃報警備案,可證伊已30幾年未居住於該處。且系爭房屋已遭胞兄即訴外人莊為仁扣押,並貼上法院封條,原告應不能動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之基地原為其父親所購買,由伊出資興建,該房屋之一樓、二樓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被告之二哥莊鐙璟名字。80年間訴外人莊鐙璟計劃移民美國,和被告商量以系爭房屋去銀行抵押借款。惟訴外人莊鐙璟當時擔任省立朴子醫院院長,顧及顏面而不便以其名義借貸,遂用被告名義以系爭房屋之一、二、四樓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借貸(該房屋四樓登記被告之配偶名義,一、二樓登記訴外人莊鐙璟之名義),訴外人莊鐙璟即以借得金錢辦理移民,貸款利息均為被告繳納。訴外人莊鐙璟一直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曾在代書處書寫辦理變更登記之授權書,但當時因為辦理變更登記需繳納增值稅一百餘萬而未辦理登記。系爭房屋之貸款已經還清,但原告之父莊鐙璟不要求銀行塗銷抵押設定,可說明雖登記名義為原告之父莊鐙璟所有,然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原告之父莊鐙璟為移民貸款才使用被告名義。
(三)原告之父莊鐙璟死前不願見其子女最後一面,也不願告知其骨灰放置何處。依其遺囑內容,原告之父莊鐙璟遺留給
5個孩子只有各一塊錢美金。不料其子女不尊重其父遺囑,暗中持死亡證明回臺將在臺灣財產辦理過戶。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已登記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係自其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能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2、被告是否為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人?
3、原告得否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二)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且得對除其直接前手之外任何人主張之。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房屋自40多年前建築完成即為被告所有,其亦為系爭房屋水電費繳納人,僅如附表所示1、2樓登記為原告之父所有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劉蘭蕙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為佐。然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於72年3月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之父莊鐙璟所有,後於98年6月9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日嘉地一字第1050051409號函送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5頁),足見系爭房屋並非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從未曾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縱使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係由被告或其配偶繳納至多亦僅能作為其占用系爭房屋之佐憑,無由據此推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具所有權。至被告抗辯:80年間訴外人莊鐙璟計劃移民美國為顧及顏面而不便以其名義借貸,遂用被告名義以系爭房屋之一、二、四樓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借貸,訴外人莊鐙璟即以借得金錢辦理移民,貸款利息均為被告繳納。訴外人莊鐙璟一直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曾在代書處書寫辦理變更登記之授權書,但當時因為辦理變更登記需繳納增值稅一百餘萬而未辦理登記,系爭房屋之貸款已經還清,但原告之父莊鐙璟不要求銀行塗銷抵押設定,可說明雖登記名義為原告之父莊鐙璟所有,然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云云,並舉證人 劉駿彬 為佐。惟系爭房屋於80年、82年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均係以被告為借款人,訴外人劉蘭蕙、莊鐙璟作為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各筆借款均撥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5年5月27日嘉授管密字第105500216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9頁),足見就上開抵押借款訴外人莊鐙璟具有名義上之共同借款人身分,且此抵押貸款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而證人劉駿彬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狀態及被告與訴外人莊鐙璟就系爭房屋之產權有無任何約定等節均並無詳細之瞭解,其僅曾以友人身分陪同被告前往代書處詢問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事宜,此觀其證詞即明(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4頁),況被告亦自認系爭房屋當時並未完成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故其上開辯詞,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此外,被告固提出訴外人莊鐙璟在美國之遺囑作為其抗辯之佐證,然觀諸該遺囑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被告亦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揆諸首揭說明,並不能推翻登記之推定力。故被告自無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2、被告另抗辯:伊已許久未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問:系爭房屋先前你有無出租給他人的情事?)沒有。」、「(問:你最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何時?)二十幾年前了,這棟房屋起造後,我住1、2樓……」、「(問:系爭房屋的1樓物品為何人所有?)都是我的。…(問:牆上照片是否你與他人合照?)是。(問:你之前有飼養鴿子並建有鴿舍嗎?)是的。(問:系爭房屋外門上所漆繪之鴿舍是你所經營的嗎?)是的。」等詞,而系爭房屋現場信箱內所留有之水電帳單,均為被告名義;系爭房屋2樓亦放置有數個鴿籠等情,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2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9頁);再對照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曾以系爭房屋遭竊為由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如附表所示範圍均為被告所居住、使用,雖目前被告已未實際居住在該處,房屋內外亦因欠缺維護而陳舊凌亂,然該屋內仍放置被告所有之物品、水電使用人亦維持被告之名義,被告仍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故其確為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人無訛。被告認為其未實際居住該處即無占用系爭房屋,容有誤解。
3、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訴請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表: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築材料及房├───────────┤│││建號├─────┤屋層數│樓層面積│││││建物門牌│││範圍││號││││合計││├─┼──┼─────┼──────┼───────────┼──┤││嘉義│嘉義市玉川│鋼筋混凝土│總面積:70.18││││市○○段120-24地││層次面積:70.18│全部││1│川段│號│層數:4層│││││1329├─────┤│││││建號│嘉義市民生│層次:1層││││││南路64巷10│││││││號││││├─┼──┼─────┼──────┼───────────┼──┤││嘉義│嘉義市玉川│鋼筋混凝土│總面積:70.18│全部││2│市○○段120-24地││層次面積:70.18││││川段│號│層數:4層│││││1330├─────┤│││││建號│嘉義市民生│層次:2層││││││南路64巷1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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