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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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提包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嬪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且現仍在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洪瑞嬪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金鑽夜市,向某不詳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1只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11其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上網,以其所申設「demon000000」帳號於104年底間某日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在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前開拍賣網頁上,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手提包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證人 洪嘉徽 出於搜證之目的,於105年1月20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向洪瑞嬪購得上開手提包1只,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手提包1只為憑,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旋轉拍賣網頁列印照片、對話紀錄、採證照片暨寄件外包裝照片、宅配通寄件單、中國信託ATM轉帳明細表、世大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底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20日為證人洪嘉徽發現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已與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稍獲彌補,並已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復考量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及數量,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等語,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應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參年。惟考量被告法紀觀念尚有不足,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以觀後效。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基此:
㈠、未扣案之證人洪嘉徽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之上開仿冒附表所示之商標之手提包1只,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逕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基於前述原因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寄交予證人洪嘉徽而取得之對價2000元,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指定商品│││││用期限││├──┼──────┼───────┼───────┼──────┤│1│LV│法商 路易威 登馬│第00000000號│行李箱、手提││││爾悌耶公司│108年1月31日第│包等│││││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