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楨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楨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董楨遠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從事園藝工作,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盆栽、飼料等園藝用品前往工作處所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第1行末至第2行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結束園藝工作而返家途中,沿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由西往東行駛。」、第12行應補充為「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下排牙齒斷裂1顆、雙手多處擦挫傷、雙膝多處擦挫傷」、第14行應補充「董楨遠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頁、第17至1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從事園藝工作,平時需開車載運盆栽、飼料等園藝工作所需物品往返各工作處所,事發時係完成工作駕車返家之途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雖駕車非被告之主要業務,惟係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本件又係完成工作載運工作所需物品駕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堪認係執行業務途中肇事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發生故障時,未豎立適當之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除需持續進行手術治療、復健外,更受有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8至19頁、第22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園藝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30號被告董楨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楨遠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由西往東行駛,惟於同日下午1時許,其駛至高屏大橋5號燈桿前時,因車輛故障而將上開小貨車停於路邊機慢車道。董楨遠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高屏大橋四周空曠,風勢甚大,更應注意該故障標誌應擺置穩妥,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豎立適當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卻拿車上裝有樹葉之飼料袋放在車輛後方作為故障標誌。適逢 張德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董楨遠之自小貨車同方向後方駛至該飼料袋左後方時,因該飼料袋遭風吹忽然傾倒至張德銓機車前方,張德銓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左腕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併尺骨卡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張德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車輛故│││之供述│障而在車輛後方擺置飼料袋││││,嗣該飼料袋遭風吹倒在告││││訴人前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車輛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障而在車輛後方擺置飼料袋│││報告表(一)、(二)-1│,嗣該飼料袋遭風吹倒在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訴人前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而人車倒地之事實。│││錄表、現場照片15張││││││├───┼─────────┼────────────┤│四│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1紙│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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