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丙○○
36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1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66年9月1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成年子女 林玉萍林桂梁林貴鋒 。被告於69年間即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迄今,任由原告扶養三名子女成年,嗣有親友在桃園地區看見過被告。兩造已分居長達二十餘年,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二)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丙○○主張被告甲○○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兩造所生成年子女林貴鋒到庭證稱:「他們(祖父母)也不知道爸爸去向。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原因,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過。親友說在桃園看過爸爸,但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不知道爸爸為何不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離家出走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且均無訊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繼續中,即可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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