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並於同日3時1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被告李家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2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華於民國107年4月2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小蘋果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