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第8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炳榮係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成章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口欲左轉往信義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健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信義路口朝文化路方向停等,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
818號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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