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46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其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123年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3年3月8日、95年6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及142萬元,合計342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清償本金525,943元及分別至97年10月8日、97年8月2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