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1號
10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巫政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5日彰監四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灣高鐵烏日站之站區一路2樓1A入口處,與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規定處置駕車駛離現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乃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1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3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該處分並於104年5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4年2月2日下午8時19分駕駛車號0000—LK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至臺灣高鐵烏日站之站區一路2樓1A入口處搭乘高鐵,當伊欲開車離開之際,此時伊之車速近乎是0,詎駕駛號自用小客車之汪姓女駕駛駕駛該自小客車疾駛切入伊之車前方欲停車送客,雙方車輛因而有稍微碰撞,伊將車後退後讓汪姓駕駛前進後,伊下車察看自車碰撞處見無大礙,且對方對伊亦未加理會,伊想說沒事不用追究,才駕車駛離現場。伊係無辜受害,沒有肇事逃逸,也不知道為何對方會去報警,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被告104年5月5日彰監四字第裁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104年3月6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3月2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一片(內含事故後雙方車輛外觀照片計20張)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所謂「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確定義,解釋上宜參考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新竹市警察局89年1月10日(89)竹市警交字第00245號函之說明,略為:「‧‧‧二本案轉據交通部前函同意本署處理意見如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以為認定。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原告駕駛上揭車輛,於前述時、地,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並經被告機關依調查結果裁處原處分一節,此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3月2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一片(內含事故後雙方車輛外觀照片計20張)內容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遞查,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逃逸,也不知道為何對方會去報警等語,然參諸卷附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係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警員職務報告內容記載「警員 陳柄誠 於104年2月20日20時19分接獲110通報前往台中市○○區○區○路lA入口處處理交通事故,經到達現場了解該車駕駛人 汪子如 在場稱與一部自小客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未報警處理即駛離現場。‧‧‧」等語,佐以原告於審理中亦稱「‧‧我沒有直接開走,,對方也沒有過來找我理論就好像大家都沒事,我下車察看自車無大礙,對方又不理會,想沒事不用追究,才把車開走。‧‧」等語,依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駕車駛離現場一節,即堪認定。再者,所謂「肇事者」即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在釐清肇事責任前,並不以背負肇事責任始為肇事人,原告駕駛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原告為本件之肇事人。另原告於車輛發生碰撞後,並未於現場與他車汪姓駕駛達成和解,有上揭職務報告、審理筆錄可參,原告亦自承其逕行駛離,原告復未於駕車離開現場前,趨前確認是否雙方均不追究事故責任,僅憑主觀上之臆測,猜認雙方均息事寧人、對方亦不追究後,隨即駕車駛離,此等做法自與上揭現行交通法規之要求不符。
(四)綜上,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一節,足堪認定,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