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皓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皓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臺中市市政府」更正為「臺中市市○路」
(二)補充: 江文哲 係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將貸款款項撥入被告蕭皓彰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被告即將其中應交付予被害人 謝金珠 之新臺幣48,390元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被告蕭皓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247││巷4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蕭皓彰原係址設臺中市市政府129號HONDA汽車公司營業員,││負責車輛銷售、向客戶收取車款及接受購買新車客戶委託代││為銷售客戶原有之舊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謝金珠││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蕭皓彰購買客戶委託銷售之車牌號碼00││53-DR號自小客車,並由謝金珠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嗣謝金珠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與上開公司業務員││江文哲辦妥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保等手續後,嗣由││江文哲將貸款款項匯至蕭皓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動產擔保3,500元設定費用,││蕭皓彰本應將餘款48,390元交付予謝金珠。詎蕭皓彰因需款││ 孔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行││挪用以支付其本身債務而予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HONDA公││司及謝金珠。││二、案經謝金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金珠指訴及證人江文哲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蕭││皓彰公司名片1紙、個人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證人江文哲││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汽車行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第一商業銀行104年3月13日函附被││告所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蕭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