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林峻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23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該事件聲請人邱 鄭淑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林峻義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家補字第二三三號監護宣告事件,為該事件聲請人 邱鄭淑女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邱鄭淑女為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居住於臺北市南港養護中心逾十年,期間僅有一名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兒會定期探視,是邱鄭淑女親友資源薄弱。因其無生活自理能力,而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爰聲請為邱鄭淑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家補字第233號案卷核閱無誤。而依身心障礙等級之規定,所謂「重度智障者」,係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由是觀之,邱鄭淑女之日常生活須他人看護、照顧,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又邱鄭淑女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林峻義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林峻義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233號監護宣告事件為邱鄭淑女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選任其為邱鄭淑女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