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03號原告 盧文濱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告薩摩亞商 幣寶 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許寶仁 律師 詹義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109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民事起訴狀誤載「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田佑亮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7月17日以民事補正㈠狀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郭雅寧」(見本院卷第53頁),有上揭原告所提書狀附卷足憑,此係原告誤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而予更正,要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既非涉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即無庸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被告係於臺灣地區從事「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之
買賣交易服務等營業項目之公司,如消費者欲使用其服務需向該公司所屬「trade.bitpoint-tw.com」網站註冊申請開通帳戶並將欲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公司帳戶)內,嗣後即可於前揭網站內進行虛擬幣交易,另被告則會在該網站內提出「交易報告書」與「交易餘額報告書」俾供消費者就每次交易金額為對帳確認。原告約始自民國107年間成為被告之客戶(客戶號碼為000-000000),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450萬元(匯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委託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服務,此除有原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計10紙在卷足憑外,亦有被告公司指述原告於其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專款專戶之會員個別虛擬帳號應為「10276+會員編號000000000」等語可佐。詎被告竟突然於108年7月22日在上揭網站內公布「最新消息」,通知客戶「更新停止服務」,內容略謂:「由於日本站BITPointJapan於日本時間(西元)2019年7月11日22時12分左右發生加密貨幣熱錢包不法侵害事件,由於BITPoint海外交易所也有受害,尚無法確認有哪些海外交易所,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配合日本調查及為了保障您的加密貨幣資產安全,除了已於(同年)7月12日停止加密貨幣的轉入及轉出服務外,追加下列停止服務項目,...『停止台幣充值/提現服務。』...」(所謂充值是指客戶存入投資款)云云,指稱被告自108年7月22日起拒絕受理客戶之存款,終止協議、關閉帳戶、返還投資款等事宜,迄今已逾一年,卻仍遲未恢復前揭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導致原告已投資之鉅額資金無端遭受扣押,損失慘重。
㈡參照被告公司於其網站內所公布之「使用條款」【說明:若
該條款經客戶閱讀並同意後即成為雙方之「契約」,即原證4使用條款,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下稱系爭使用條款】,按系爭使用條款有關「帳戶管理」第5項約定:「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第8項中段以後約定略以:「...。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持有。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台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等語,可知客戶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協議、關閉帳戶,且被告應將客戶新台幣餘額及虛擬貨幣轉換成新台幣存入會員個人銀行帳戶。從而,原告謹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關閉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於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原告持有之加密貨幣(應換算為新臺幣)及新臺幣餘額。
㈢茲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962,295元,計算說明如下:
⒈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09年7月2日)自被告公
司網站列印之原證5之「持有餘額查詢表」記載略以,原告目前所持有之法定貨幣(即新臺幣)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511.40元;至加密貨幣則分別為「比特幣(BTC)22.00000000顆、比特現金(BCH)1.0顆、乙太幣(ETH)1.0顆、萊特幣(LTC)1.0顆」等情,亦應按系爭契約終止日收盤價(即「最新價」)換算為新臺幣返還原告。
⒉參照前揭「持有餘額查詢表」內所載加密貨幣「最新價」
(即收盤價)分別為「BTC收盤價為新臺幣269,828.53元、BCH收盤價為新臺幣6,544.89元、ETH收盤價為新臺幣6,
694.60元、LTC收盤價為新臺幣1,215.66元」;再加計原持有之新臺幣存款1,511.40元,總共約為新臺幣5,962,29
5.51元【計算式:〈BTCà22.037436單位×新臺幣269,828.53元(收盤價)=新臺幣5,946,328.96元〉+〈BCHà1單位×新臺幣6,544.89元=新臺幣6,544.89元〉+〈ETHà1單位×新臺幣6,694.60元=新臺幣6,694.60元〉+〈LTCà1單位×新臺幣1,21
5.66元=新臺幣1,215.66元〉+〈原持有新臺幣餘額新臺幣1,
511.40元〉≒新臺幣5,962,295.51元;說明:雖前揭「持有餘額查詢表」內記載總資產合計為新臺幣5,962,297.82元等情,然因原告計算過程四捨五入致誤差約兩元,故本件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962,295元,至左上方所顯示「2020/7/3」日期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列印原告以電子郵件提供該文件之日期,特此陳明】。
㈣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使用條款有關「帳戶管理」第5項、第8
項等約定,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關閉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原告於前揭帳戶內之投資款餘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96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揆諸實務見解固認為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然在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分公司仍無代替總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再者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縱使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具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程序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合先陳明。查被告為BPAPEC之分公司,就分公司之核心營運包含但不限於加密貨幣交易所提供服務、系統操作、交易作業等流程皆係由BITPointJapan(下稱日本幣寶公司)提供與管理掌控,而其旗下之海外分公司(包括被告公司在內)僅負責品牌宣傳及相關客服服務,而無實際交易營運權限,包括原告在內等所有客戶交易關係皆是透過日本幣寶公司完成,誠非以被告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得僅因被告公司具有部分之執行權能(諸如:品牌宣傳、簡易客服等),即逕謂雙方交易所執行之業務、與消費者間權利義務關係均屬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云云。易言之,被告僅具有執行機構之地位,縱其經授權具簽約能力,亦非權利義務主體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本件訴訟自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購買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人,並非均以「消費」為目的,
倘係基於「投資」目的購買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則該交易未必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如在網路平台僅係負責「媒合」其他參與者進行比特幣買賣交易之情形下,由於賣方可能與買方身分相同,僅為一般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參與者,並非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相關企業經營者,該交易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使購買者之交易對象為經營網路平台本身,該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平台商是否即得被認定為係以經銷比特幣為營業之「經銷商」?並非毫無疑義。從而對於並無製造商、進口商存在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自應無受託代理、經銷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業者存在之可能,尚難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平台業者即為比特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經銷商等情。觀諸原告並非因消費行為而購買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顯係基於投資目的所為,堪認被告當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投資態樣亦非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則兩造間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等情事?自應詳加審酌,尚不得遽以消費者保護法較偏袒消費者之立法目的為片面衡量。又查,系爭事件肇因於日本幣寶公司之主機遭駭客入侵,被告不得不臨時決定於108年7月22日在「trade.bitpoint-tw.com」網站內公布已於108年7月12日停止服務等情,故原告目前所享有之加密貨幣種類、數量均屬不明,蓋因一切加密貨幣之系統均由日本幣寶公司掌管,被告現在毫無啟動或查閱完整交易紀錄之任何權利,倘被告擅自發還原告所主張請求投資數額,恐將損害其他投資人權益,是按兩造間系爭使用條款有關被告公司「責任限制」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現狀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或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生之擔保。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提供本網站服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或無錯誤;且如有瑕疵(如有)會被更正;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蠕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任何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您應自行隨時確認您所上傳或刊載之訊息是否正確、並自行採取備份存檔等保護措施。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您同意對於本網站服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幣寶對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之內容,顯見兩造早已合意免除被告受駭客入侵之責任,被告自毋須因系爭事件負所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況參以兩造間之系爭使用條款有關被告「責任限制」之約定,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倘認前述被告公司「責任減輕」約款內容有違定型化契約規定(假設語),亦非全然無效,蓋兩造間訂約能力、前後交易過程與獲益情形等其他因素本應作為本院衡酌判斷之依據,而原告於投資之際,除與被告公司締約以外,斯時國內仍有許多加密貨幣之企業經營者,足徵原告仍有諸多其他締約對象可供選擇,意即被告公司並非唯一之締約對象,縱使被告公司責任不能依約完全免除,仍請求本院酌減責任比例,而非全然認定該約款無效云云。
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於債務人「主
觀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不可歸責債務人時,債務人當無須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件乃儲存加密貨幣之主機遭駭客入侵所致,且保管主機、進行安全維護者均為日本幣寶公司,實則被告對主機之維護、防毒均無介入或干涉之餘地,復參以現今駭客之型態多元,舉凡如Facebo
ok、Google等極高度專業之系統均有遭駭客入侵之前例,如何據此苛責日本幣寶公司有維護不善情事?或執此遽認被告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云云?另案委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對系爭事件權責之釐清甚為重要,爰懇請稍待該鑑定報告完成後再為本件之裁判。是以,本件請求返還加密貨幣情事係屬「主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被告;況日本幣寶公司迄今仍未重新開放權限予被告,從而原告仍執意於此時訴請被告公司返還虛擬貨幣或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云云,洵不足取。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63頁)㈠「trade.bitpoint-tw.com」網站(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管理之網站(見本院卷第157頁)。
㈡系爭使用條款(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擬訂並公布於網路上(見本院卷第157、163頁)。
㈢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係被告開設使用帳戶(見本院卷第158頁)。
㈣原告有於「trade.bitpoint-tw.com」網站註冊申請會員帳
戶,客戶號碼:「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透過該帳戶購買投資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19、31、33、158頁)。
㈤原告曾匯款下列合計新臺幣450萬元之款項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公司帳戶:
⒈107年6月4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
⒉107年6月26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
⒊107年7月20日匯款新臺幣45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
⒋107年7月23日匯款新臺幣46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
⒌107年7月24日匯款新臺幣47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
⒍107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48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
⒎107年8月1日匯款新臺幣48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
⒏107年8月10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
⒐107年8月16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
⒑107年8月15日匯款新臺幣46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列被告為本件請求履行契約訴訟之當事人,核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其非本件適格當事人,並不足採。
⒈按「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服務成立
系爭契約關係,由被告為原告提供在其所經營之「trade.bitpoint-tw.com」網站進行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暨結算服務,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之「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等約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關閉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帳戶內持有之加密貨幣(應換算為新臺幣)及新臺幣餘額合計為新臺幣5,962,295元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是核原告所提本件履行契約訴訟係屬給付訴訟,且依原告所主張前揭內容,已明揭原告係本件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係該權利義務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列被告為本件請求履行契約訴訟之當事人,核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其就本事件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云云,委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帳戶內餘額新臺幣5,962,2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臺灣地區從事「比特幣」或其他
虛擬加密貨幣之買賣交易服務等營業項目之公司,如消費者欲使用其服務需向該公司所屬「trade.bitpoint-tw.com」網站註冊申請開通帳戶並將欲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公司帳戶,嗣後即可於前揭網站內進行虛擬幣交易,另被告則會在該網站內提出「交易報告書」與「交易餘額報告書」俾供消費者就每次交易金額為對帳確認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並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之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頁)、原證2之原告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使用條款(見本院卷第4至29頁)及原證5之「持有餘額查詢表」等資料附卷足憑。又查,兩造就「trade.bitpoint-tw.com」網站(見本院卷第19頁)係由被告管理之網站(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系爭使用條款(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擬訂並公布於網路上(見本院卷第15
7、163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參以系爭使用條款之前言明確記載:「以下條款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見…)等或其他虛擬貨加密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等語,另原告有於「trade.bitpoint-tw.com」網站註冊申請會員帳戶,客戶號碼:「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透過該帳戶購買投資虛擬貨幣,且曾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450萬元之款項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公司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可認,兩造就比特幣等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使用、買賣等內容確已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由被告透過幣寶之服務,讓使原告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trade.bitpoint-tw.com」網站之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比特幣等虛擬加密貨幣,並取得該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是以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被告,系爭使用條款則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被告抗辯該公司僅係負責「比特幣等虛擬加密貨幣交易服務」之品牌宣傳暨相關客服服務之平台商,而無實際交易營運權限,所有客戶交易關係皆是透過日本幣寶公司完成,被告並非上揭比特幣等虛擬加密貨幣交易服務之權利義務之主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承上,卷附系爭使用條款有關「帳戶管理」第5項明確約定
:「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8項中段以後約定略以:「...。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持有。
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台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使用條款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由是可認,使用幣寶服務之客戶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關閉帳戶,且被告應將客戶新臺幣餘額及虛擬貨幣轉換成新臺幣存入會員個人銀行帳戶。
⒊本件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
約關係、關閉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應於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原告持有之加密貨幣(應換算為新臺幣)及新臺幣餘額,有原告所提109年7月3日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上揭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覆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業於109年7月2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帳戶並經原告同時關閉一節,應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固抗辯被告係分公司,並非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若欲終止契約,亦應向其總公司為終止之表示,始謂合法云云;然查,系爭契約關係係以被告之名義對外為之,且系爭使用條款亦載明「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而所謂「幣寶」係指被告而言等情,均已如前述,可知受領終止之意思表示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則縱使分公司本身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非不得以總公司之機關地位,代為受領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使該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總公司。被告辯稱原告僅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核與其自行擬定之契約條款相牟,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是以,系爭契約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⒋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之「持有餘額查詢表」(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原係顯現於被告所經營管理之「trade.bitpoint-tw.com」網站,原告係於109年7月2日下午2時42分登入原告會員帳戶後再將該帳戶內資料列印出來,至該份文件右上方顯示「2020/7/3」等字樣則係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列印該份文件之時間為「109年7月3日」,業據原告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59、160、173頁),並提出重新列印之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又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原證5之「持有餘額查詢表」係被告管理網站內容,其格式與被告管理網站內容確屬相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雖被告表示其無法就原證5之「持有餘額查詢表」所記載資金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進行確認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證5之「持有餘額查詢表」既係顯示於被告所經營管理之「trade.bitpoint-tw.com」網站內,且其格式與該網站內容相符,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自應以「其內容正確無誤」為常態,「其內容虛偽不實」為變態,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證5之「持有餘額查詢表」所載系爭帳戶之加密貨幣各項資料暨法定貨幣存款各項資料之內容記載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定原證5之「持有餘額查詢表」所載系爭帳戶之加密貨幣各項資料暨法定貨幣存款各項資料之內容記載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以原證5之「持有餘額查詢表」所記載內容計算被告於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後應返還之系爭帳戶餘額款項,應屬可採。
⒌再查:
①依卷附原證5之「持有餘額查詢表」顯示(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09年7月2日,原告持有之法定貨幣(即新臺幣)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511.40元,應予返還。至持有加密貨幣部分則為「比特幣(BTC)22.00000000顆、比特現金(BCH)1.0顆、乙太幣(ETH)1.0顆、萊特幣(LTC)1.0顆」,依亦應按系爭契約終止日收盤價(即「最新價」)換算為新臺幣返還原告。
②參照原證5之「持有餘額查詢表」內所載加密貨幣「最新
價」(即收盤價)分別為「BTC收盤價為新臺幣269,828.53元、BCH收盤價為新臺幣6,544.89元、ETH收盤價為新臺幣6,694.60元、LTC收盤價為新臺幣1,215.66元」(見本院卷第31、33頁);再加計原持有之台幣存款1,
511.40元,系爭帳戶餘額總計約為新臺幣5,962,295.51元【計算公式:〈BTCà22.037436單位×新臺幣269,828.53元(收盤價)=新臺幣5,946,328.96元〉+〈BCHà1單位×新臺幣6,544.89元=新臺幣6,544.89元〉+〈ETHà1單位×新臺幣6,694.60元=新臺幣6,694.60元〉+〈LTCà1單位×新臺幣1,215.66元=新臺幣1,215.66元〉+〈原持有新臺幣餘額1,511.40元〉≒新臺幣5,962,295.5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系爭帳戶內餘額新臺幣5,962,2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㈢被告公司抗辯其於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前即已依系爭使用條款
中之「責任限制」及「其他事項」約款暫停受領終止協議及提現申請服務,委無足採。
⒈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一節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
現狀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或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生之擔保,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提供本網站服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或無錯誤;且如有瑕疵(如有)會被更正,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蠕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您應自行隨時確認您所上傳或刊載之訊息是否正確,並自行採取備份存檔等保護措施,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您同意對於本網站服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幣寶對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其他事項」則約定:「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嗣被告以BITPointJapan於日本時間108年7月11日晚間10時12分左右發生加密貨幣熱錢包不法侵害事件,造成BITPoint海外交易所亦受害,為配合日本調查及保障會員加密貨幣資產安全,並應日本金融廳對於BITPointJapan要求暫停網站之部分功能等詞為由,援引前揭條款,於108年7月22日公告停止臺幣充值提現服務,重啟服務時間未定等情,有該則網站公告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堪予認定。
⒉惟查,原告係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之約定
主張終結系爭契約關係、關閉系爭帳戶,再依「帳戶管理」第8項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可提現金額餘額,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行使之上開任意終止權,除已為兩造於系爭契約關係所明文約定外,亦係基於繼續性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原告既有權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當然負有結算帳戶資金並返還予原告之清算責任,與原告支付服務費予被告而得享有之對價性服務無關。被告將此一清算責任定性為其依約所提供之「服務」之一,並援引上述約款主張有權「暫不受領終止協議」云云,解釋上已非無疑義。
⒊縱認原告請求結算帳戶餘額之結果,與提現無異,而屬前揭系爭使用條款所稱「服務」項目之一。惟查: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乃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使用條款(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擬訂並公布於「trade.bitpoint-tw.com」網路上,原告有於前揭網站註冊申請系爭帳戶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一般網路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之慣例,使用者於開戶前均需點選同意相關使用上條款內容,否則即無從完成註冊會員帳號,依前揭說明,系爭使用條款內容之效力即應受上開規定及衡平法則之審查。
②依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之約定,被告得在任何情
況下,不附理由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被告均無須對使用者因網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負賠償責任,此種安排已預先免除被告之所有責任,並將所有履約風險,甚至可歸責於被告情事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全數歸由接受條款之一方單獨承擔,構成顯失公平至明,是被告依前揭條款任意暫停提現服務,應屬無效。
⒋被告雖又援引系爭使用條款之「其他事項」作為其暫停提
現服務之依據,惟該條款係約定:「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辯稱本件係因BITPointJapan於日本時間108年7月11日晚間10時12分左右發生加密貨幣熱錢包不法侵害事件,造成BITPoint海外交易所亦受害,為配合日本調查及保障會員加密貨幣資產安全,並應日本金融廳對於BITPointJapan要求暫停網站之部分功能,故被告僅能迫於無奈暫停提現服務等語,然查:
①BITPointJapan虛擬貨幣交易所遭駭客入侵,致加密貨
幣熱錢包受不法侵害事件,暫不論真偽,然財物被竊,出於人為,非不可加以防止,不能謂係不可抗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可參)。倘謂是出於被告不能控制之因素,則被告亦應先行證明其履行輔助人BITPointJapan事前就其系統之資安防護措施業已善盡維護之責,始能謂本件遭駭事件屬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因素,被告就此全無任何說明或舉證,其上開所辯即難遽信。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依據被告自行轉貼於其網站之公告及該事件原告所提出之BITPointJapan網站翻譯文件可知,BITPointJapan早於108年8月5日即事件之初即已對外公告本件係因感染病毒,造成錢包伺服器遭入侵,金鑰被竊取,然而並未發現交易系統中資料竄改及使用者資料外流等情況,更於108年8月6日起即陸續回復網站服務,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本件被告拒絕返還款項之理由,究與交易所遭駭一事有關,或僅是其與履行輔助人間之履約糾紛,亦屬可疑,如為後者,又何以能謂為被告不可控制之因素,而依前揭約定暫停網站服務。
②且即使本件有被告不可控制之因素存在,被告是否「不
能履行提現服務」,亦有疑義,倘係因駭客入侵竄改交易紀錄,造成帳面交易紀錄與實際情形不合,僅需比對駭客入侵時點前後之交易紀錄即可查明遭竄改之部分,若被告平日有妥善維護資料備份及網站歷程,此應非難事,並無不能返還法幣之情事;縱使查明有實際困難,至今已延宕多時,亦非不得暫依帳面紀錄結算,日後若可證明帳面紀錄與實際交易情形確有不符,再透過找補之方式以資調和,至於後續追索過程繁複、或被告因此可能面臨之資金壓力,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執此作為「不能」返還存款之托詞,顯屬無據。
③被告又一再辯稱本件事發後BITPointJapan拒不配合提
供具體明確之數額,致使被告無法確認每位客戶之正確加密貨幣數量,為防止損害擴大及保障客戶資產權益,不宜貿然發還帳面金額,避免造成後續交易金額的紊亂及追索過程之繁雜云云,然此非造成被告不能返還存款之理由,業如前述。即使考慮投資人短期內不理性恐慌擠兌之行為,可能造成交易所資金無法因應,直接面臨倒閉或破產之風險,或在駭客事件尚未確定結束前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而適度容許經營者於事件發生後之合理期間內暫時停止交易及提現,然本件自108年7月11日事發至今亦已逾1年,損害早已確定,亦無短期資金無法因應之問題,被告拒絕返還款項之理由無非為帳務尚無法確認,與前揭情事顯不相當。甚且,被告不惟仍無法提出具體回復服務時程,更屢屢自承即使已在日本對BITPointJapan起訴,BITPointJapan仍拒不配合提出相關交易紀錄等情,果爾,則被告上述無法結算正確帳戶金額之情況,顯將延宕多時,如認被告得依前揭約款無限期暫停提現服務,毋寧使原告即便行使終止權,亦無法取回寄託物,終止權受有重大限制,反觀被告則得免除其於契約終止後,本應立即結算返還餘款之資金調度壓力,然而帳戶管理與結算本屬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被告既可自行選擇履行輔助人及系統管理模式,相較於原告僅能被動接受被告提供之交易撮合、換算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較高之風險控制及管理能力,則被告選擇全權交由BITPointJapan執行系統管理權限,勢必降低管理成本,現又以其自己之履行輔助人不願配合提出正確交易紀錄,致其目前無從管理或結算帳戶,即透過上述契約條款之安排,無限期暫停提現服務,將資金調度壓力甚或清償能力降低之風險均轉嫁由原告承擔,不啻減輕被告之責任,同時限制原告之主要權利行使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另參國內目前同樣以網路架構為交易平台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網路交易或網路連線遊戲服務等交易型態,主管機關頒佈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均明文記載不得限制消費者依法或依約定所享有之契約終止權,相關定型化契約範本中亦查無如前揭約款允許經營者在不可歸責之情形下,即得無限期暫停服務之類似約定,益見上開約款未限制合理期間,准許被告得無限期暫停包括提現在內之所有網路服務,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⒌從而,被告公司抗辯其於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前即已依系爭
使用條款中之「責任限制」及「其他事項」約款暫停受領終止協議及提現申請服務,顯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依照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之約款,被告之責任應予減輕,核屬無據。
承前所述,依系爭使用條款有關「責任限制」之約定,因容許被告得在任何情況下,不附理由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被告均無須對使用者因網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負賠償責任,此種安排已預先免除被告之所有責任,並將所有履約風險,甚至可歸責於被告情事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全數歸由接受條款之一方單獨承擔,構成顯失公平至明,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之約款,被告之責任應予減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使用條款有關「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等約定,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投資款餘額新臺幣5,962,295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於債務人「主觀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不可歸責債務人時,債務人當無須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另案訴訟中委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對系爭事件權責之釐清甚為重要,爰懇請稍待該鑑定報告完成後再為本件之裁判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餘額,要與請求損害賠償全然無涉,且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者係金錢之債,既非特定物之債,即無「給付不能」之可言,自無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是關於被告前揭聲請,並無等待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見本院卷頁數)(一)107年6月4日500,000元參原證6,第61頁(二)107年6月26日400,000元參原證6,第61頁(三)107年7月20日450,000元參原證6,第61頁(四)107年7月23日460,000元參原證6,第63頁(五)107年7月24日470,000元參原證6,第63頁(六)107年7月30日480,000元參原證6,第63頁(七)107年8月1日480,000元參原證6,第65頁(八)107年8月10日400,000元參原證6,第65頁(九)107年8月16日400,000元參原證6,第67頁(十)107年8月15日460,000元參原證6,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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