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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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瑤彬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就被告之多次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107年1月15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認罪,且被告羈押至今已長達十一月之久,也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道歉,被告也在羈押期間中深感悔悟,因被告為單親父親,尚有年僅五歲之幼女,羈押期間未曾得到父愛,家人也願意提出具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供擔保,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在這期間中能給予幼女親情、父愛、孝順父母及認錯改過之機會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17日至105年8月24日多次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外,又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罪為警查獲,於105年8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於105年12月8日當庭釋放後,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年2月間另加入以「綠茶」為首之詐騙集團等情,經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縱認被告以坦承部分犯行,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稱:其已認罪,且本案受羈押期間已長達十一月之久等,均不影響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之認定。
(二)至聲請意旨另稱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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