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 陳本慶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7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依鈞院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原
判決得主張之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現經第
三人 曾博偉 清償800萬元,雙方並言明清償效力及於聲請人
即被告蔡美玲,故聲請人就原判決未確定部分之票據債務僅
餘700萬元,又因聲請人已提起上訴,雙方爭執點為是否另
清償650萬元之票據債務,是聲請人僅尚50萬元(700萬元
-650萬元)之票據債務,由於原判決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未同時宣告原告應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始得假執行,原告則執
意拍賣聲請人之房產,恐造成聲請人無家可歸,原判決已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卻未斟酌本案標的金額過高,而未命原告
應提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致毫無忌彈地拍賣聲請人之房產,
故懇請鈞院為補充判決,命原告在未提供擔保前不得假執行
,並應提出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1/3之擔保金即500萬元供
擔保後始得繼續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392條
第1項、第394條及第233條第1、3項規定,聲請命為「
原告預供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擔保,得假執行。」之補充判決
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蔡美玲、被告 鑫詠晟 建設開
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7月30
日判決原告勝訴,而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案;至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時,是
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附以原告須供擔保之條件,屬
法院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被告所得強求,故本院就原判
決未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並非判決有所
脫漏,無判決補充之必要,被告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已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如認原判決所為宣告不附條
件之假執行有不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向第二審
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