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7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雄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與「徐梓誠」之全部聯絡內容,僅能提出案發後(民國113年1月起)之對話紀錄。又其於本案係稱因112年9月間手機摔壞,致對話紀錄不見,然於另案偵查中卻供陳對話紀錄遭其刪除,似有供述前後矛盾,刻意隱瞞對話紀錄內容之情。是本件無法確知被告與「徐梓誠」之聯繫、投資或借還款情形,實無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被告與「徐梓誠」雖於非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中看似言詞親暱,然依被告之供述,其對「徐梓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來歷細節均一無所知,亦未曾見面、相處,難認彼此間有何信賴基礎,亦無從依此認被告有何確信詐欺、洗錢等犯罪不發生之合理根據。㈢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具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且既以通訊軟體與「徐梓誠」接觸,應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能力,只要於搜尋引擎簡略搜尋「提供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關鍵字,均可輕易得知提供帳戶、轉匯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均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自難諉為不知。㈣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足見被告係為求取自身之感情寄託及賺取快速、高額之報酬,對「徐梓誠」所述之投資標的、獲利模式、交易流程均不清楚,而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依對方指示操作本案郵局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㈤被告因另於與本案相近時間之112年8月5日14時許,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相同之「徐梓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聽從指示將另案被害人 黃雪雲謝芊虹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電子錢包地址,復轉存入「徐梓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5、19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判決徒以被告之供述,逕謂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情事有所認知,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歧異,容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無法提出其所稱自112年6月間起認識「徐梓誠」之全部對話紀錄,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本案案發後即113年1月間起,其與「徐梓誠」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83頁),可看出被告與「徐梓誠」間,常以「老公」、「老婆」、「寶貝」互稱,且2人聊天頻率仍相當密集,堪認被告在與「徐梓誠」進行長達數月之網路互動過程中,已認為其與「徐梓誠」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

 ㈢又被告係依「徐梓誠」之教導而開立「REVOLUT」投資平台帳號,復為了儲值,乃依「徐梓誠」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嗣並註冊MAX帳號,且自其王道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MAX所指定之遠東商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REVOLUT」指定之電子錢包,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共匯款7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7千元,且於112年7月17日,曾獲得投資獲利之出金款項22,870元等節,業經其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卷(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5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REVOLUT」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入金通知簡訊及王道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9至73、81至83頁)存卷足憑。則依被告於112年8月4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前,業依對方指示而投入之投資款項達29萬7千元,金額不少,顯見被告對於「徐梓誠」所稱之投資情節深信不疑,期間並確實取得投資獲利之出金乙節,當更能增強被告之信心。

 ㈣依上過程可知,「徐梓誠」利用達一定時間之聯繫,與被告培養感情,獲取被告之信任,甚而在要求被告投入投資平台之初,果有投資獲利之出金款項匯至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自容易使被告陷於「徐梓誠」所營造雙方為情侶關係,且確實可在前揭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情境中。復從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前,已陸續投資達29萬7千元一情以觀,更可徵被告堅信上開情節無誤,否則實無投入為數不少金額之理。

 ㈤上訴意旨雖指摘本件被告與「徐梓誠」素昧平生,並無交付帳戶資料之合理基礎,然依前述各節,堪認被告係遭對方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並投資等手法施以詐術,致身陷於「徐梓誠」所設定之交往關係、並可投資獲利之情境中,而對「徐梓誠」具有特殊信任關係。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因已無金錢可繼續投資,對方乃稱要找朋友借款給被告,其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偵卷第90至91頁),惟並未同時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本院卷第63頁),此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原審卷第131頁),本件告訴人 李美玲 遭詐而於112年8月4日匯入3萬元後,直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同年月15日遭衍生管制為止,該筆款項仍在帳戶內,而非旋遭人提領或以網路轉帳匯出,即可得到印證。則被告既因陷入「徐梓誠」所營造之上開情境,遭錯誤訊息所誤,為取得其信任之「徐梓誠」轉入所出借之款項,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且並未同時交出可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資料,實難認其有容認他人利用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意,自不得遽謂其有何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意。

 ㈥上訴意旨另指及,被告另因於112年8月5日14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經判刑確定。惟,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係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始再行提供其兆豐銀行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62頁),且依另案判決書之記載(偵續卷第25至39頁),其於另案尚有提領匯入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以,其在本案行為後,另行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並提領後購幣轉匯之行為,遭認定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因與本件之行為存在時間差,行為之態樣有異,判斷之依據尚難謂完全相同,自無從以其另案經判刑確定,即謂本案之認定有所歧異及違誤。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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