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陳報人法務部○○○○○○○○

被告 林志銘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護送被告林志銘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謂:受羈押之被告林志銘因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檢具資料陳報為准駁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業據提出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診單存卷供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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