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毛重0.3260公克,淨重0.0140公克、使用量0.0002公克、剩餘量0.01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13年7月9日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