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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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告乙○
7樓之1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梁培庚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梁培庚之配偶及養子,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培庚於民國92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其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57萬2,000元,活期存款債權為14萬2,347元(均係以被繼承人梁培庚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表彰其存在)、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
173元(係以被繼承人梁培庚於中華郵政左營郵局開立之存款帳戶表彰其存在),共計71萬4,520元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茲因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梁培庚之喪事而支出喪葬費用12萬8,600元,且被繼承人梁培庚前於90年11月26日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其對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債權57萬元歸屬於原告,且兩造法定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遺產之分割自應先扣除喪葬費用12萬8,600元,返還原告,賸餘之遺產,其中57萬元由原告分得,其餘之遺產,再由兩造均分,惟因如此分割,業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14萬6,480元,爰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並以系爭遺產,先扣除喪葬費用12萬8,600元,返還原告,其餘部分,由原告分得43萬9,440元,被告分得14萬6,480元之方法分割,即由原告分得56萬8,040元,被告分得14萬6,480元。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培庚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由原告分得56萬8,040元,被告分得14萬6,4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陳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培庚於90年2月25日結婚,惟原告於被
繼承人梁培庚生前,始終未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培庚之婚姻,尚有疑義,原告可能非繼承人。
⑵被繼承人梁培庚乃希望原告正常照料其飲食及服藥,被迫書立系爭遺囑。
⑶另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培庚結婚以前,即以訴訟為由,要求
被繼承人梁培庚以金錢支助,嗣雖向被繼承人梁培庚提議結婚,惟又要求被繼承人梁培庚應先購買房屋,被繼承人梁培庚表示應先結婚,再行購屋,原告卻稱訴訟在身,不便結婚;未幾,原告同意與被繼承人梁培庚結婚,2人始於朋友及同學之見證下宴客,被繼承人梁培庚亦購買房屋贈與原告;不久,原告復要求被繼承人梁培庚購買轎車,惟因被繼承人梁培庚認無必要而未購買。數月之後,原告即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為藉口,前往臺北,使被繼承人梁培庚無人照顧,三餐均依賴朋友及同學之照應,嗣因身體狀況不佳,始經被繼承人梁培庚之友人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原名海軍總醫院),被告經被繼承人梁培庚友人之通知之後,當晚即南下接回被繼承人梁培庚,被繼承人梁培庚於途中則向被告泣訴原告一直不願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稱:「這女人又狠又毒,還騎著馬找馬。這完全是一場騙局。我這輩子做的最大的錯事就是這一件」等語,且至桃園之後,仍不時暗自流淚。嗣約一個月之後,被繼承人梁培庚獲悉原告返回高雄,即要求被告將其送回高雄,詎被繼承人梁培庚返回高雄之後,原告更變本加厲,要求被繼承人梁培庚交付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之存摺及印章,被繼承人梁培庚於無奈之下,僅得妥協;其後,原告又私自前往臺灣銀行領款,經銀行人員拒絕,且告知必須本人辦理之後,原告復要求被繼承人梁培庚前往辦理,被繼承人梁培庚不允,原告即要求被繼承人書立遺囑,嗣後某日被繼承人梁培庚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業已書立遺囑,然原告仍然無心照顧被繼承人梁培庚,以致被繼承人梁培庚多次泣訴。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梁培庚過世之後,竟對外宣稱自己為被繼承人梁培庚之義女,且未參與被繼承人梁培庚之殯葬告別儀式,亦未前往火葬場領取骨灰,於被繼承人梁培庚死亡之後,亦從未前往祭拜。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梁培庚於90年11月26日自書系爭遺囑,其上記載「我
與乙○婚后,現住左營,她有一女9歲,目前是一家三口靠著我的退休俸,節省點用,生活尚不虞匱乏,我百年之后,我的所有(臺灣銀行那一筆伍拾柒萬元的優利存款)都是屬於她母女的,兒子那邊,我買房子幫助過他,這也是我應該作的,父子之間,沒有什麼繼承問題了」等語。
㈡訴外人梁培庚於92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梁培庚之繼承人?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培庚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先扣
除喪葬費用12萬8,600元,返還原告,其餘部分,由原告分得43萬9,440元,被告分得14萬6,48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梁培庚之繼承人?
⒈按民法親屬編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雖於96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於97年5月23日施行(施行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惟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並無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97年5月23日施行前之結婚,亦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明文,故於97年5月23日以前之結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培庚於90年2月25日結婚之婚姻,尚有疑義,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
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並非結婚之形式要件。
⒊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梁培庚配偶之事實,惟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培庚於90年2月25日結婚,惟原告於被繼承人梁培庚生前,始終未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培庚之婚姻,尚有疑義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培庚結婚時之證婚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培庚當時係於漢王飯店結婚,有2桌客人,多半為同學,宴客之處所為一大廳,外人可以自由進出,記得伊致詞時,尚有人進來觀看,婚宴舉行之情形,正如原告所提出喜宴當日之照片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1份、喜宴當日之照片4幀為證,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培庚之結婚,確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揆之前揭說明,不論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培庚是否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培庚之婚姻,均已成立。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⒋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培庚間既已結婚,即為被繼承人梁培庚之配偶,揆之前揭規定,自有繼承被繼承人梁培庚遺產之權,為被繼承人梁培庚之繼承人。被告辯稱:原告可能非繼承人云云,自不足採。
⒌至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梁培庚乃因希望原告正常照料其
飲食及服藥,被迫書立系爭遺囑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抗辯之前揭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被告上開辯解,縱或屬實,被繼承人梁培庚因希望原告正常照料其飲食及服藥,自書遺囑而為上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何被脅迫之情可言,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尚不足作為原告應喪失繼承權之理由。
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培庚結婚以前,即以訴
訟為由,要求被繼承人梁培庚以金錢支助,嗣雖向被繼承人梁培庚提議結婚,惟又要求被繼承人梁培庚應先購買房屋,被繼承人梁培庚表示應先結婚,再行購屋,原告卻稱訴訟在身,不便結婚;未幾,原告同意與被繼承人梁培庚結婚,2人始於朋友及同學之見證下宴客,被繼承人梁培庚亦購買房屋贈與原告;不久,原告復要求被繼承人梁培庚購買轎車,惟因被繼承人梁培庚認無必要而未購買。數月之後,原告即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為藉口,前往臺北,使被繼承人梁培庚無人照顧,三餐均依賴朋友及同學之照應,嗣因身體狀況不佳,始經被繼承人梁培庚之友人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被告經被繼承人梁培庚友人之通知之後,當晚即南下接回被繼承人梁培庚,被繼承人梁培庚於途中則向被告泣訴原告一直不願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稱:「這女人又狠又毒,還騎著馬找馬。這完全是一場騙局。我這輩子做的最大的錯事就是這一件」等語,且至桃園之後,仍不時暗自流淚。嗣約一個月之後,被繼承人梁培庚獲悉原告返回高雄,即要求被告將其送回高雄,詎被繼承人梁培庚返回高雄之後,原告更變本加厲,要求被繼承人梁培庚交付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之存摺及印章,被繼承人梁培庚於無奈之下,僅得妥協;其後,原告又私自前往臺灣銀行領款,經銀行人員拒絕,且告知必須本人辦理之後,原告復要求被繼承人梁培庚前往辦理,被繼承人梁培庚不允,原告即要求被繼承人書立遺囑,嗣後某日被繼承人梁培庚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業已書立遺囑,然原告仍然無心照顧被繼承人梁培庚,以致被繼承人梁培庚多次泣訴。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梁培庚過世之後,竟對外宣稱自己為被繼承人梁培庚之義女,且未參與被繼承人梁培庚之殯葬告別儀式,亦未前往火葬場領取骨灰,於被繼承人梁培庚死亡之後,亦從未前往祭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繼承人梁培庚生前均係原告照顧,殯葬告別儀式,亦係由原告處理,被繼承人梁培庚之骨灰亦係由原告以配偶身分,安置於燕巢軍人公墓,嗣後,被告始於未知會原告之狀況下,將被繼承人梁培庚之骨灰移走等語,並提出以原告為申請人之軍人公墓葬厝資料輸入、高雄市軍人公墓葬厝(遷移)(核准)通知單1份、被告書立載有「接到您的來信,知曉您在張阿姨細心照顧下,身體狀況良好」等語之信函、被告所書立申請將被繼承人梁培庚之骨灰自高雄縣燕巢軍人公墓遷至臺北縣樹林軍人公墓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被繼承人梁培庚喪事之照片4幀為證。惟查,被告前揭部分之辯解,縱或屬實,亦不構成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自不得據以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梁培庚之繼承人。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培庚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先扣
除喪葬費用12萬8,600元,返還原告,其餘部分,由原告分得43萬9,440元,被告分得14萬6,480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梁培庚之配偶,已如前述,被告
為被繼承人之養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再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培庚於92年1月
15日死亡,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梁培庚之喪事而支出喪葬費用12萬8,600元,且被繼承人梁培庚前於90年11月26日書立系爭遺囑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提出被繼承人梁培庚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系爭遺囑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而被繼承人梁培庚確實遺有系爭遺產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7年10月17日左營營字第0975001922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高雄郵局97年9月17日高營字第0972002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亦堪信實。
⒉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雖記載「我與乙○婚后,現住左營,她有一女9歲,目前是一家三口靠著我的退休俸,節省點用,生活尚不虞匱乏,我百年之后,我的所有(臺灣銀行那一筆伍拾柒萬元的優利存款)都是屬於她母女的,兒子那邊,我買房子幫助過他,這也是我應該作的,父子之間,沒有什麼繼承問題了」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梁培庚對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債權57萬元歸屬於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之女原非被繼承人梁培庚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梁培庚並無就原告之女,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必要,且被繼承人梁培庚於系爭遺囑內,亦未明確表明是否遺贈原告之女及其金額若干,復酌以原告之女於被繼承人梁培庚書立系爭遺囑時,年僅9歲,尚賴原告之扶養與照顧,且原告對於自己之女本有扶養之義務,被繼承人梁培庚亦無於指定部分遺產分割於原告之後,再行遺贈部分遺產予原告之女,用以照顧原告之女生活所需之必要,解釋上應認被繼承人梁培庚於系爭遺囑內所為上開記載之真意,係指定其對於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債權57萬元,分予原告。
⒊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梁培庚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約定,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此參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參見 林秀雄 著,繼承法講義,94年11月初版第1刷,第85頁),應由遺產支付之。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⒌查,系爭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被
繼承人梁培庚自書之系爭遺囑,復就系爭遺產之部分,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揆之前揭說明,系爭遺產之分割,自應先行支付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再依系爭遺囑所定,系爭遺囑未定者,由兩造協議決定,如不能協議決定,復由本院依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次查,系爭遺產,經扣除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即應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12萬8,600元後,共計58萬5,920元(計算式:572,000+142,347+173-128,600=585,920)。經依系爭遺囑所定,將系爭遺產中之57萬元,分予原告之後,賸餘1萬5,920元(計算式:585,920-570,000=15,920);再因兩造對於賸餘遺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賸餘之遺產復為金錢債權,性質上可分,可由兩造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自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又因被告並未陳明業已對於原告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而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割之結果,原告原本應分得之遺產金額為57萬7,960元【計算式:570,000+(15,920÷2)=57,960】,被告則原本應分得7,960元(計算式:15,920÷2=7,960),然因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法定特留分之保障,主張由被告分得14萬6,480元,本院認自應尊重原告之意願,由原告分得43萬9,440元(計算式:(計算式:585,920-146,480=439,440);由被告分得
14萬6,480元。準此,系爭遺產原告分得之部分,經加計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之12萬8,600元,原告應分得
56萬8,040元(計算式:計算式:439,440+128,600=568,040),被告則應分得14萬6,480元。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培庚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喪葬費用12萬8,600元,返還原告,其餘部分,由原告分得43萬9,440元,被告分得14萬6,480元,應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遺產分割涉訟,其性質類似共有物分割,分割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之後,各自因分割所得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 吳鴻源梅青萍畢儒恆 ,用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培庚結婚以前,即以訴訟為由,要求被繼承人梁培庚以金錢支助,嗣雖向被繼承人梁培庚提議結婚,惟又要求被繼承人梁培庚應先購買房屋,被繼承人梁培庚表示應先結婚,再行購屋,原告卻稱訴訟在身,不便結婚;未幾,原告同意與被繼承人梁培庚結婚,2人始於朋友及同學之見證下宴客,被繼承人梁培庚亦購買房屋贈與原告;不久,原告復要求被繼承人梁培庚購買轎車,惟因被繼承人梁培庚認無必要而未購買。數月之後,原告即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為藉口,前往臺北,使被繼承人梁培庚無人照顧,三餐均依賴朋友及同學之照應,嗣因身體狀況不佳,始經被繼承人梁培庚之友人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被告經被繼承人梁培庚友人之通知之後,當晚即南下接回被繼承人梁培庚,被繼承人梁培庚於途中則向被告泣訴原告一直不願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稱:「這女人又狠又毒,還騎著馬找馬。這完全是一場騙局。我這輩子做的最大的錯事就是這一件」等語,且至桃園之後,仍不時暗自流淚。嗣約一個月之後,被繼承人梁培庚獲悉原告返回高雄,即要求被告將其送回高雄,詎被繼承人梁培庚返回高雄之後,原告更變本加厲,要求被繼承人梁培庚交付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之存摺及印章,被繼承人梁培庚於無奈之下,僅得妥協;其後,原告又私自前往臺灣銀行領款,經銀行人員拒絕,且告知必須本人辦理之後,原告復要求被繼承人梁培庚前往辦理,被繼承人梁培庚不允,原告即要求被繼承人書立遺囑,嗣後某日被繼承人梁培庚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業已書立遺囑,然原告仍然無心照顧被繼承人梁培庚,以致被繼承人梁培庚多次泣訴。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梁培庚過世之後,竟對外宣稱自己為被繼承人梁培庚之義女,且未參與被繼承人梁培庚之殯葬告別儀式,亦未前往火葬場領取骨灰,於被繼承人梁培庚死亡之後,亦從未前往祭拜之事實。惟查,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縱或屬實,亦不構成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邱泰錄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一:
┌──┬───────────────────────┐│編號│遺產(新臺幣)│├──┼───────────────────────┤│1│對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債權57萬2,000元│├──┼───────────────────────┤│2│對於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債權14萬2,347元│├──┼───────────────────────┤│3│對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173元││││└──┴───────────────────────┘附表二:
┌─────┬────────────────────┐│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得之部分│├─────┼────────────────────┤│原告│原告應分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56萬8,040│││元(其中12萬8,600元,為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之喪葬費用,另外43萬9,440元,為原告分得│││之部分)│├─────┼────────────────────┤│被告│被告應分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14萬6,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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