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09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0988號債權人 陳信宏 代理人 王伯群 債務人 黃淑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固無庸添具證據,然如依其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而言,例如其請求在法律上為不存在,或與所附證物不符之情形。
四、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淑湲(原名: 黃如玉 )夥同案外人 王志賢 向債權人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741,000元,並以支票6紙、本票30紙作為借款憑證,及口頭約定「月息二分」、「票據僅供擔保、不得提示」等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聲請狀所稱「債務人於92年初,夥同王志賢向債權人陸續借款達374萬1千元」之「夥同」所指為何,語焉不詳,尚難以此認定債務人黃淑湲需與王志賢共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又依債權人所提之票據影本觀之,除以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5紙共計110萬元係債務人簽發外,其餘票面金額共計2,641,000元之支票及本票,皆係案外人王志賢獨自簽發,難以此認定債務人需對王志賢所欠債務負清償責任;何況債權人既稱該等票據係債務人借款之證明即借據,但債務人未在借據上簽名,尚難認定該借據所載之債務係黃淑湲所積欠。是本件聲請,除由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共計110萬元部分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外,其餘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