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HTC廠牌白色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補充為「HTC廠牌白色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 宋岱凌 )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王銘祺自白」更正為「被告王銘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增加「被告王銘祺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宋岱凌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價值非微(約
2萬元),惟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12號被告王銘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祺曾於民國100年間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停車場內,拾獲宋岱凌所遺失之HTC廠牌白色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銘祺自白(二)告訴人宋岱凌於警詢之指訴(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