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欽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擔任影想麗影音生活館負責人而積欠鉅額卡債,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5年3月8日經與最高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因就每月償還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因兩造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之代理人請求准予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95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
(二)聲請人陳報其現擔任駕駛,每月所得35,000元,惟並無薪資所得證明,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為證,故應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每月生活支出明細與證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8,300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手機費8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2,000元,租金10,500元,雜支1,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3,000元,並提出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之配偶以打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並無薪資證明,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聲請人之配偶既有上開收入,則聲請人就其房屋租金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租金應為5,250元(計算式:10,500÷2=5,250),而聲請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3,000元,應認合理,就聲請人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堪採信,是扣除應由聲請人配偶分擔之房租5,250元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23,050元。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5,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50元,餘額為11,950元,聲請人名下另與他人共有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一筆,價值為391,000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見消債全卷),再參以聲請人至105年7月間聲請調解時之債務已達2,787,405元(尚不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