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書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書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9月15日20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不詳酒店內,以沖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攔查,並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坦稱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同意採集尿液送化驗,而願意接受裁判。嗣其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書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32頁背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卷第6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紙(見偵查卷第3、4、13、14頁)。
(三)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年間,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3月26日因他案接押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即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其後復於99至104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9月15日20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屬「3犯以上」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見偵查卷第6頁、第1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方知被告係通緝犯而帶回派出所詢問,然查獲彼時被告身上並未見有何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毒品,於返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即於員警採尿前,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次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工作交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