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苾怡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靖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苾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債權人銀行有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之產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126,874元,今聲請人已無法負擔還款,先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時,因無力負擔債權人之調解方案,致協商無法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條件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在卷可證。
(二)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2,000元,有民國105年7月薪資表在卷為證,是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2,000元,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18,993元,包括個人生活費3,000元、勞健保費1,143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250元、電費1,100、瓦斯費400元、網路費1,100元、醫療費400元、分擔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及子女扶養費3,000元,有電信費帳單、水電費繳款憑證、油資發票、醫療費用證明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母親及子女有何受其扶養之必要。其中就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雖其母親因癱瘓而需有外傭照顧,但因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房地、103年及104年利息所得分別為10,608元及10,668元,而可推估存款約有百萬元,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103及104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又聲請人就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尚難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2,000元,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子年約21歲,已成年,目前雖仍就學中,但打工每月平均薪資約20,225元,有104年12月至105尼3月之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憑卷可佐,是應無需聲請人扶養,此部分之費用3,000元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綜上,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993元。是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993元後,餘額為8,007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126,874元,在不計息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所得餘額,尚需約74年之期間始可清償完畢,如其所負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之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且如聲請人依前開所餘金額提出更生方案,應可縮短清償期間,可預期於更生期間得清償全部之債務,亦將使聲請人早日回復正常經濟生活。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所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