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11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之放款
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點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
13點114,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起即開始未繳本息,依契
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餘額302,472
元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