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5月15日中分四偵字第0950080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4月21日21時55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號旁超商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書1
紙、扣押筆錄1份、現場圖1紙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
(三)查扣之電擊棒1支。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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