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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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曾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次酒駕犯行係於民國90年間所犯,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十餘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2號被告 洪明宏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宏前因公共危險(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路邊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身編號CMTE904264號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1月18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飛機路口,因臉頰泛紅、渾身酒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民眾洪明宏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現場截圖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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