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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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6號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32號、97年度偵字第5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證人 許順福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聲請人並非「 阿西 」等證述未據體說明不採之理由;證人許順福、 蔡忠榮簡翊屏 等人之頭髮、尿液檢驗報告,與聲請人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渠等是否有直接關聯性存在,原判決引為認定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證據,存有瑕疵;原判決執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僅有少數幾通通話內容有涉及「阿西」名字,且多數監聽譯文均與「阿西」無涉,是本件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號門號是否長期由聲請人持用,有無借予他人使用或向他人借用,均存有合理懷疑空間,且部分譯文檔經送聲紋鑑定而無從鑑定,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聲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存有諸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採用證據與事理矛盾之情形,本案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此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審酌,而採信證人許
順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毒品是跟阿西買的,我在警局有指認甲○○的照片,沒有誘導,我確認是他」、「我跟他買海洛因,我是今年4月在萬丹鄉的香社的釣蝦場,看到他拿藥給人家,所以我跟他要電話,我跟他買過2次」、「第一次是在南屏公園買l千元海洛因,第二次是在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買5百元海洛因,2次時間都是在中午」、「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阿西的電話是0000000000,因為我剛才有看我手機的電話簿,警察有照我的手機的電話簿」等語(見他字第627號偵查卷第44、45頁)、「通聯紀錄是我與對方通聯的內容。我說1000元意思是要買1000元海洛因」、「(你在警偵訊時說項對方買二次,第一次是96年4月16日,第二次是96年4月21日,第一次買1000元,第二次買500元?)太久了,沒錯」、「是我自已一個人去買,上次在檢察官那邊,有要我指認在警方曾指認的相片,我承認在警方中所指認相片中的對象就是賣我海洛因之人」、「A卷84頁的通聯,這二通電話都有買到海洛因,是跟電話0000000000的人買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3、74頁),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許順福之事實,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雖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何以不採聲請意旨所列關於證人許順福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不一之證詞,惟證人所證述縱有前後不一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為取捨;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之上開證據予以審酌、取捨,則證人許順福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顯非可認係係屬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亦非顯然可動搖原確定判決甚明。
㈡原確定判決採取證人許順福、蔡忠榮、簡翊屏等人之頭髮、
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以證明證人等均有施用毒品犯行,僅在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尚非執為證明聲請人販賣毒品犯行之直接證據,其採證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自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之瑕疵可言。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監聽譯文,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時已向聲請人為提示定告以要旨,聲請人亦是認該等對話為其與上開證人之對話,僅辯稱:內容不是談毒品交易云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卷第30、31頁)。原確定判決因認該等監聽譯文確為聲請人與上開證人之對話,顯非無據。則上開譯文錄音檔經送鑑定結果,經覆以無從鑑定,顯難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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