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
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之母 林水仲 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吉宏貨輪碼頭處,與 楊育禛 (原名楊麗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楊育真 )及楊育禛之子 郭明仙 因細故爭執,雙方及到場親友產生糾紛,並有拉扯、毆打等傷害情事。甲○○、乙○○、丙○○及 林叨文 (業經原審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心生不滿,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分別攜帶木棍、鐵棒等物,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號楊育禛之弟己○○經營之三陽機車行,推由甲○○、乙○○、丙○○、林叨文等人進入該機車行內停放機車之前端騎樓部分(侵入住宅、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揮舞所持木棍、鐵棒作毆打之勢,並向店內之楊育禛、己○○、丁○○、 楊黃秀玉林珍珠 等在場之郭明仙家人,先後以:「把小孩(指郭明仙)交出來;限3天內交出,否則要你們全家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上開在現場之郭明仙家人,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楊育禛、己○○及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乙○○、丙○○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我大哥林叨文先到現場,我人是之後才到,到現場之後,我坐在機車上離告訴人家二、三十公尺,告訴人在原審聲請詰問的證人 洪錦 上,雖曾證稱我們有到告訴人家且手拿工具,但後來該證人已經表示不記得我們在場的情形,而我們三人都沒有進入告訴人家,沒有恐嚇,之前證人 洪錦上 的指認是不正確的,本件是因為我父母被打,我大哥林叨文看不慣,所以才過去理論,我們當天只是要把林叨文叫回來,我們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我工作回來,鄰居告訴我說我外甥林叨文去找告訴人理論,我怕會出事,所以我才到現場叫他回來,在靠近被害人家路口外面我就遇到林叨文,所以我沒有進去被害人家中更沒有恐嚇,手也沒有拿工具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我是要去叫林叨文回來,我還沒有到告訴人家,在距離被害人家約40、50公尺左右,就看到他們返回,所以我就跟著他們回來,我根本沒有到現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乙○○、丙○○與林叨文等多人,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到上開屏東縣○○鄉○○路○○○號己○○經營之三陽機車行,一面揮舞所持木棍、鐵棒,一面向在店內之楊育禛、己○○、丁○○、楊黃秀玉、林珍珠等在場之郭明仙家人,威嚇稱:「把小孩(指郭明仙)交出來;限3天內交出,否則要你們全家好看」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到該店修理機車之客人洪錦上於原審審理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共同被告林叨文恐嚇案件(下稱另案)時具結即證稱:「當天我與母親騎機車過去那邊修理車子,我看到他們有3個人手拿棍棒以及鐵管等物,口氣很兇說「限他們3天內將小孩交出來,不然就要讓他們好看,(說恐嚇話的人)就站在機車行的台階上面,在屋子裡面一點點,他們3個都站在那邊,且後來還有一堆人聽到就走過來看,」等語(見另案原審影印卷第24至26頁),嗣於原審審理本案時仍具結證稱:「伊曾於晚間帶同母親至三陽機車行修理機車,確實日期已不復記憶,當時見4人率一群人突然前來,領頭之4人跑入店內對車行店主一家人說『3日將小孩交出來,否則要伊等好看』,4人手上均有持外觀為棍子類之物品,確定有4人進入店內,當時店內客人僅有伊及母親,店主一家人則有男、有女、有小孩,伊知有老闆及老闆之姊、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並有證人洪錦上於原審當庭繪製之案發當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圖一份(見原審卷第98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上開證人洪錦上證述其目睹案發現場情形之內容,核與證人
即在場之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另案時具結所證述:「那天晚上約8點10分左右,我跟我弟弟丁○○2個人在機車行裡幫顧客修理機車,突然被告(即林叨文)還有丙○○、乙○○、甲○○等4人,帶了20至30個左右的年輕人到我店裡,就大聲罵髒話,還有恐嚇說『要我們在3天內,要把孩子交出來,他們說的孩子就是指 郭仙明 ,否則要給我們全家人好看』」等語(見另案原審影印卷第49至51頁),及於原審審理本案時具結證稱:「95年2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被告3人與林叨文等人持木棍、鐵棒等物,衝進店內恐嚇說『將小孩交出來,限3日內交出,否則要伊全家好看』,尚揮舞木棍、鐵棒等物作毆打之勢,約有20、30人隨同被告等前來,均站在被告等人後方,所指小孩係伊大姊之子郭明仙,被告3人均有表示限3日將小孩交出,當時店內除伊外,尚有丁○○、伊妻楊黃秀玉、戊○○、弟婦林珍珠、3位姪輩及其他客人,伊等因上開恐嚇話語,嚇得不知所措,後因家人欲報警,另有鄰居出來觀看,被告等人始行離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復有證人己○○原審當庭繪製之案發當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圖1份(見原審卷第76頁)在卷可佐。
㈢另上開證人洪錦上、己○○之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楊育禛
於原審審理另案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林叨文當天有夥同甲○○、乙○○、丙○○等一群人約有20個人左右,他們是一起過去我娘家,當時是林叨文、甲○○、乙○○、丙○○等
4人先衝在前面,都有進入我的娘家,說『限3天內將小孩(指郭仙明)交出來,否則要你們全家好看』,當場有我的弟弟、其他家人以及一些在我娘家修理機車的人都有聽到,我當時很害怕,連要打電話報警,電話都打不好」等語(見另案原審影印卷第8至11頁),及於原審審理本案時具結證稱:「於95年2月9日晚上,原在我弟經營之三陽機車行內吃晚飯,晚上8時10分許,吃飽走到客廳時,便看到被告3人及林叨文帶頭,20、30人則跟隨在後,被告3人與林叨文共4人,拿木棍、鐵棒等衝進店內,對我全家人出言恐嚇『出來、出來,限3日內將小孩交出,否則要伊等全家好看』,並揮舞手持之棍棒,他們帶來之人則在店外面大聲叫罵,有人罵三字經,亦有喊稱將小孩交出,當時在場的家人有我、我弟己○○、丁○○、弟媳、弟媳之孩子3名及伊父親,均驚嚇而不知所措,有許多鄰居出來圍觀,其中一年紀較長者,聽聞我回喊的內容,遂要求被告等停手、稍等,然被告等人並未停止,仍然持續叫罵」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大致相符,另有證人楊育禛於原審當庭繪製之案發當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圖1份(見原審卷第7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核與上開證人洪錦上、己○○所分別繪製之案發現場在場人相關位置圖,若合符節。
㈣參諸共同被告林叨文於另案偵、審中已供承:「當日有十數
人一同前往己○○機車行,均係伊長輩,包括被告乙○○、丙○○及部分親戚、友人,係由被告乙○○邀集前往理論,抵達後有長輩進入機車行,伊因情緒不穩曾叫喊若干言詞」等語(見另案偵查影印卷第52頁、另案原審影印卷第72至73頁),而被告甲○○、乙○○、丙○○等3人亦於偵查中一度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前往案發現場即屏東縣○○鄉○○路○○○號楊育禛之弟己○○經營之三陽機車行等情(見偵卷第24頁),及衡酌被告等人帶同20多人到場而為恐嚇行為,該場所係證人己○○所經營之三陽機車行,為一般不特定人牽機車前往修理保養機車之公共場所,應不致在同一地點有類似之恐嚇行為頻繁出現,而恰與被告等3人前往該機車行之時間、行為情節相吻合,且適為偶至該店內修理機車之洪錦上所目擊見聞之可能,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足認上開3位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及本案時,具結後一致證述渠等親自目擊見聞被告甲○○、乙○○、丙○○及共同被告林叨文等人帶領20多人,被告3人及林叨文等,均有進入上揭證人己○○所經營之機車行內,手持棍棒等對在店內之告訴人楊育禛己○○及其家人,出言恐嚇稱限3日內交出小孩,否則要對全家不利等內容,應堪採信。
㈤至於,被告甲○○、乙○○、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7日提起公訴,由原審改行簡易程序,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95年7月17日始告確定,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本案發生之時間95年2月9日,該案尚未判決,無所謂緩刑期間之問題,顯見其於偵查中所辯:因前案緩刑中,故不敢惹事,伊僅在告訴人機車行外之遠處觀望云云(見偵一卷第43頁),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依被告甲○○於原審所辯其係因有案在身,而有所顧忌,不敢進入機車行,僅站在離機車行2、30公尺外觀看云云(見原審第32至34頁),其既明知兄長林叨文係前往告訴人機車行尋釁,且確定有其他長輩(其舅舅)即被告乙○○、丙○○等人前往現場(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已足以阻止及叫回共同被告林叨文,則其慮及自己有案在身,理應不會前往案發現場,而係靜待消息始足避嫌,以免因到案發現場而遭誤會有共同參與恐嚇之犯罪故意及行為,故被告甲○○以上開原因所辯伊僅在機車行外20、30公尺處觀看云云,洵非可信。況共同被告林叨文於偵查中已承認他們(包括乙○○、丙○○、甲○○)是陪同我去找對方理論等語(見偵二卷第50-52頁),足見被告甲○○所辯是林叨文先去告訴人之機車行理論,嗣後伊才過去,要叫回林叨文乙節,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⒉被告林叨文於偵查中已陳稱:去告訴人己○○機車行的人都
是我的長輩,一個是二舅乙○○,一個是三舅丙○○,及我一些遠房親戚及鄰居,他們是陪同我們去找對方理論,當時是乙○○邀他們一同去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0至52頁)。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95年2月9日該日晚上,乙○○、丙○○亦有前往己○○機車行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接獲林叨文電話,便前去乙○○住處,「他們」已經出發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而被告乙○○、丙○○係兄弟,且比鄰而居(詳其住居址)。由上開各被告歷次之供述,足認被告甲○○前往被告乙○○住處,欲邀集被告乙○○、丙○○前往己○○機車行時,渠等已召集人馬先行出發,被告丙○○有一同前往告訴人己○○機車行現場之事實,已甚為明確,此參諸被告丙○○於偵查之初,已坦承有前往己○○所經營機車行現場(見偵一卷第24頁),嗣後始改口辯稱其於前往途中遇見林叨文等人返回,便一同回家,而未到機車行現場等情,益徵被告丙○○確有一同到機車行現場無訛。蓋果如其所辯係事後一人前往機車行且於途中即折返云云,則其豈會無端於偵查之初對其不利之事實(有到機車行現場乙節)無中生有直陳不諱,且其又如何能知悉先行到機車行而非與其同行之被告乙○○、甲○○,並未攜帶木棍或其他物品(見偵一卷第43頁),凡此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既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殊有違悖,不足採信。
⒊再依證人 劉成言 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我是從東港回家,
我看到己○○的家很多人」、「林叨文他們已經在該機車行的圍牆外面,他們等人何時到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是事後才到」等語(見另案原審影印卷第16至17頁)。可見其於上開時間,確見到有多人在己○○機車行外聚集,且該數人應屬被告等乙方之人馬,此觀證人劉成言之證述均以「林叨文他們」、「他們」等語稱之即明(見該另案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另案影印卷第4頁倒數第13行、第5頁第5、17、18行、倒數第3行)。此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見被告乙○○與一大群人等語;及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現場約有7、8人等語;暨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當時你們帶多少人去現場?)我認識的只有5至6人」等語,大致相符,由上開供述內容,參互以觀,均顯示在己○○機車行外聚集之人眾多,其中確有經被告甲○○、乙○○、丙○○召集前往之人無訛。再參諸被告等3人於偵查中均有陳稱當時機車行內有己○○在場等情(見影卷二第55頁),倘被告甲○○、乙○○、丙○○等3人,自始未進入機車行,被告甲○○在數十公尺外,被告乙○○在外叫喚林叨文回家,被告丙○○甫出發於半路即遇折返的林叨文等人而一同返家,則被告3人焉能明確辨別出機車行內究有何人在場?由上開各節論述分析,足見被告甲○○、乙○○、丙○○所辯情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非可採。
㈥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些許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不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己○○、楊育禛等人,就被告甲○○、乙○○、丙○○與林叨文等人,共同為恐嚇犯行之細節,前後所證述,固略有出入,然告訴人等當時或甫與家人一同用餐完畢,處於休憩狀態,或專注為客人修理機車,心無防備,住處兼營業處所突遭持棍棒之多人闖入,又經闖入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處於驚嚇狀態,衡情縱回復思慮,注意力亦會集中在如何保護自身及家人之安全,對於各項細節,自不能苛求告訴人等均能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且受限於每位個體之觀察、陳述能力不一,故其等所陳述之案發過程與細節,自非必然均能精準且完全同一。準此,上開在場之證人己○○、楊育禛關於案發過程之描述,縱存有部分些許出入、不一之情事,核與一般常情無違,而難據以否定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況本件被告3人有到場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事實,除有上揭告訴人等之指訴外,尚有前開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係偶然巧合在場請求修理機車之客人即證人洪錦上所為相符合之證詞,足資為告訴人己○○、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有證人己○○、楊育禛、洪錦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所繪製相符之在場人相關位置圖(見原審卷第76頁至77頁、第98頁)及機車行照片8幀(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第8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證人己○○、楊育禛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恐嚇犯行之證據。
㈦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乙○○、丙○○等人與另位共同被告林叨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於前揭時地,有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3人以前揭情詞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方面㈠被告甲○○、乙○○、丙○○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等。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被告甲○○、乙○○、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易科 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與修正前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依上開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㈡被告甲○○、乙○○、丙○○與另位共同被告林叨文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多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己○○、楊育禛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加予恐嚇,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丙○○與另案共同被告林叨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主觀上係對當時在場郭明仙之家人出言恫嚇,其未來惡害通知,係以未於3日時限內交出郭明仙為條件,顯以對郭明仙有保護照管能力之年長家人為恐嚇對象,是渠等各以一行為對於在場之楊育禛、己○○、丁○○、楊黃秀玉、林珍珠等郭明仙家人施以恐嚇,而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丙○○等人,因其家人、親友先前與告訴人間有因故拉扯、互毆之糾紛,而心生報復之犯罪動機,糾眾持棍棒至告訴人所經營機車行,以交出告訴人等之子姪及全家安全相脅,犯罪手段、共犯及情節,均非輕微,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被告甲○○係起因於母親、兄長與他人之糾紛,而隨同兄長、舅父為本件犯行,被告乙○○、丙○○則身為林叨文及被告甲○○之長輩(舅舅),本應以身作則,採理性方法解決紛爭,不應如被告甲○○、林叨文般年輕氣盛、思慮不周,竟率眾前往告訴人機車行實施本件恐嚇犯行,其行徑應予較重之非難,渠等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渠等之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丙○○,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各減其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