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任職台北市○○路○段○○○巷全家便利商店通化店大夜班店員而熟悉店內保險箱、攝影機擺設位置及營業運作情形,亦知悉大夜班時段僅店員 彭永政 獨自當班,即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凌晨至該店內,以預先摻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與精神神經安定劑(Citalopram)之烏龍綠茶一杯佯稱招待彭永政飲用,上訴人旋走出該店與不知情友人 趙君冀莊子毅 等在鄰近可目視該店內動向之通化公園處飲酒聊天,俟趙君冀等先後離去,上訴人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藉口購物返回該店內,見彭永政僅些微飲用該杯綠茶,遂促請彭永政再行飲用,嗣見彭永政因藥效發作、陷入昏迷不能抗拒,旋取得該店收銀機內約新台幣四萬元現金,並接續欲取保險箱財物,因無法打開乃作罷,彭永政於當日凌晨三、四時清醒報警,由救護車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係依憑被害人彭永政及證人 胡麗完 之證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驗當日彭永政飲用之綠茶確含上述藥劑)及鑑驗書(比對該店內保險箱上採集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卡指紋相符)等項證據資為事實認定。對於上訴人坦承曾任職該店及招待彭永政飲用烏龍綠茶等情,惟否認犯罪,或以該保險箱上之指紋係伊於任職該店時所留,或稱伊係遭趙君冀恐嚇始將摻有毒品之飲料交予彭永政飲用,並幫忙搬保險箱而碰觸該保險箱,莊子毅知悉趙君冀要伊作本件強盜案云云為辯,原判決認無可採,亦依卷證資料說明:㈠上訴人離職迄案發時相隔月餘,該保險箱業經擦拭或已為其他指紋覆蓋,無從檢出上訴人任職時所留指紋。㈡上訴人所述案發前經過與證人莊子毅所證不相符合,復經證人趙君冀否認參與強盜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所辯上開各節,謂其係趙君冀行搶之犯罪工具,本件應有共犯,原判決未就此調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筆錄及被害人所立收據影本,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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