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參點貳貳公克,淨重貳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杓貳支、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參點貳貳公克,淨重貳點叁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杓貳支、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竊盜、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復接續上開洗錢防制法案件,至94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7月9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訴字第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自95年12月間起至95年12月
23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44之3號12樓之4住處,每2至3天以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施用煙霧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2月26日下午1時45分於台北縣新店市○○路44之3號11樓電梯內,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後,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2.88公克,淨重2.2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袋2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刑事庭第7次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可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該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2年及95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所揭意旨,本案雖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所為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9日編號CH/2007/1011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毛重3.22公克,淨重2.3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袋2包等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和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釋放後,復再次施用並持有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施用及持有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4包(毛重3.22公克,淨重2.3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2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袋2包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