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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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3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戊○○
辛○○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乙○○原名 陳月梅 被告己○○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乙○○原名陳月梅被告庚○○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乙○○原名陳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嗣訴訟中追加戊○○、辛○○、己○○、庚○○為被告,請求渠等與乙○○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顏秋欽 於民國81年間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58萬4,658元,原告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顏秋欽,詎顏秋欽未付買賣價金,嗣顏秋欽於91年2月2日過世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萬4,65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顏秋欽與原告之子 劉昌漢 是好朋友,顏秋欽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當初是原告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劉昌漢,為了要規避繳納贈與稅,他們父子來找顏秋欽幫忙,要顏秋欽當人頭,先用買賣的名義由原告過戶給顏秋欽,過一段時間再由顏秋欽過戶給原告之子劉昌漢,故原告與顏秋欽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與顏秋欽就系爭房地於80年11月4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原告於81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秋欽之事實,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顏秋欽向其購買系爭房屋,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458萬4,65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與顏秋欽間之買賣契約是否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經查:
(一)按被告主張原告與顏秋欽間之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事實為必要時,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所規定。是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除應由主張權利而對其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外,尚得例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利事實之澄清。
(二)本件被告主張顏秋欽與原告之子劉昌漢是好朋友,當初是原告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劉昌漢,為了要規避繳納贈與稅,他們父子來找顏秋欽幫忙,要顏秋欽當人頭,先用買賣的名義由原告過戶給顏秋欽,過一段時間再由顏秋欽過戶給原告之子劉昌漢乙節。參以原告自承顏秋欽是我兒子劉昌漢很要好朋友,系爭房屋買賣都是我兒子劉昌漢在處理等情。及參酌原告與顏秋欽就系爭房地於80年11月4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買賣價金293萬4,819元、建物買賣價金25萬4,500元,並原告於81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秋欽後,事隔3個月即81年6月11日,顏秋欽又與劉昌漢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顏秋欽以上開同樣價錢再賣給劉昌漢,並於81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昌漢等情,並觀之上開2次買賣契約訂約內容與辦理公證之代理人(出賣人代理人為甲○○,承買人代理人為丙○○)完全相同等情,有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再者,原告與顏秋欽間果真有買賣事實,為何原告所稱買賣價金458萬4,658元,與買賣契約所載價金不同?該價金非小,豈有記錯之理?在顏秋欽未付清價金前,原告豈有不保留買賣契約書作為憑據之理?為何自80年11月4日訂約及81年3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迄顏秋欽於91年2月2日過世前,10年來從未向顏秋欽催討過?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都是其在居住,一直到95年下半年仲介要其搬遷,其到96年2月間才搬等語,果系爭房屋賣給顏秋欽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原告未交付系爭房屋與顏秋欽,顏秋欽為何從未請求原告交付?顏秋欽為何買後事隔3個月又以同樣價錢賣給原告兒子劉昌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亦無法舉證顏秋欽有向劉昌漢收取任何買賣價金。本院綜合以上各項情節,及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認被告主張原告與顏秋欽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其與顏秋欽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並不可採。原告與顏秋欽間之買賣契約既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8萬4,65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