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麻藥、煙毒、妨害風化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詎其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間又因麻藥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撤銷前開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車號0000—FG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附近失竊之物),竟仍於九十三年間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向蘇姓男子故買之。嗣其不知情之友人 朱明華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其車輛牌照業遭註銷,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向甲○○借得上開贓物,並將其中之牌照二面懸掛於其車輛上。迨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朱明華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時,為警攔檢當場起獲上開贓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朱明華之證述。
㈣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未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㈢又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㈣再查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因麻藥、煙毒、妨害風化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詎其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間又因麻藥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撤銷前開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取財,竟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然所故買之贓物數量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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