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公務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五年以內,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凌晨約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南京東路五段口結束飲酒後,知其業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自臺北市○○區○○○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同路段三百四十八號前停放。停妥後,隨即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指稱其警詢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係遭員警脅迫後所為之陳述,否認其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一節,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訊錄音帶結果顯示,該份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邊問邊寫之方式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內容,雖非逐字記載,然均係依被告之陳述記載要旨,且迄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要求被告簽名蓋章時止,均有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何遭脅迫之情事,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核閱無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被告辯稱其警詢筆錄係遭員警脅迫後所為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警詢筆錄,既係據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內容而為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在飲酒後僅有牽動上開重型機車,並未發動引擎騎乘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曾玄宏 亦即於上開時、地查獲
被告之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女朋友的家人報案說被告騷擾,我到現場上到樓上他女朋友家時,剛好碰到被告要下樓,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後來我跟被告女朋友的母親談,知道被告可能跟他女朋友有吵架,我登錄了報案人的姓名資料後下樓,遠遠的就看到被告在寶清街、南京東路口那邊在人行道上一邊騎機車一邊講手機,差不多騎了一、二十公尺左右,他就把車子停了,我看到他車停好,我就走過去,因為他剛好也是騎到靠近我的方向。」、「(走過去找他做什麼?)我看到他一邊騎機車一邊打手機就準備告發他騎車打電話,而且我在樓上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後來有對他做酒測‧‧‧」、「他的確有騎了二十公尺後才把車子停好,我才會攔檢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二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其確有自臺北市○○區○○○路○段三百二十八號前發動機車後,騎至同路段三百四十八號前停放,停妥後隨即為警查獲等語不諱(偵查卷第八頁、第二五頁),參以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過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時稱:其在將上開重型機車時自上開路段三百二十八號移至同路段三百四十八號時,有發動機車引擎云云,時稱:其在已將機車牽至同路段三百四十八號後,欲再行移車後退之故,始發動引擎云云(本院卷第九頁背面),若被告供稱其自始至終均係以「牽動」方式移動上開重型機車,並未騎乘該車云云為真,則被告在自上開路段三百二十八號前進至同路段三百四十八號,抑或其所稱移至同路段三百四十八號後,欲再行後退,均無發動機車引擎必要之情形下,要無對於其究係何時發動引擎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互異其詞之可能。況證人曾玄宏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於本院具結後,甘冒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並無酒後駕車情事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確有在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再佐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八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三六,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綜此,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前科,其中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法自我約束而飲酒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檢測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