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2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亨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877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20號),提起抗告(106年度執抗字第2號),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鍾亨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亨旻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之案件再與附表編號3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應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刑期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原裁定諭知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其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為重,是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逾上開內部界限之總和,即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種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更正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鍾亨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害│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8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104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第2473號│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68號││字第4375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苗交簡字│106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106年度交易緝字││審││第1177號││第3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16日│106年8月14日│106年9月27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案號│104年度苗交簡字│106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106年度交易緝字││判││第1177號││第3號││├─────┼────────┼─────────────────┼────────┤│決│判決確定日│104年10月15日│106年9月4日│106年10月1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第3571號│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791號││字第3731號││├────────┴─────────────────┤│││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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