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星洋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附近某牛肉麵店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途經宜蘭縣○○市○○路○○號前,不慎與 謝芸天 所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對黃星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芸天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已造成實害發生,所為自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嚴重傷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專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麵包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生活狀況,暨前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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