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李柏青 相對人 黃桂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李柏青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柏青前依本院105年度司全字第79號假扣押裁定,准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黃桂青之財產於33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命相對人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7號、105年度執全字第2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614號、105年度東簡字第340號以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主張堪認為實。另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9年8月16日合法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卷內可憑,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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