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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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雅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6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巷000000000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依當時情形,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充分注意同時相號誌車輛行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 林楚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並搭載 高穧翔 (未告訴)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同時相號誌車輛行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閃避不及滑倒,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擦傷、腹壁擦傷、上臂擦傷、手肘擦傷、前臂擦傷、腕部擦傷、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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