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許汶賓 輔佐人 許壽祿 訴訟代理人 謝明龍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呂淼江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與父親許壽祿及同業多人以各自砂石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承攬融獻有限公司(下稱融獻公司)之載運砂石業務,惟因居於弱勢須配合該公公司要求,以原告名義於金融機關代收代付砂石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4,570,000元與家父及同業之貨運收入。被告乃以此資金流動推定為原告買進、賣出砂石之價金,進而核定補徵95至96年營業稅額1,579,376元並裁處1倍罰鍰,及未依法取得憑證裁處罰鍰693,810元。另補徵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82,134元、怠報金90,000元,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146元、怠報金11,629元。原告不服,曾提起復查,經被告於101年6月2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22340號復查決定,以原告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復查之申請。之後原告尋求會計師之協助,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規定,於101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撤銷前揭核課處分,遭被告以101年8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101000926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應程序重開,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5年2月21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出售砂料及經營運輸業務,銷售額計31,587,524元、營業稅額1,579,376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9,376元,並以原告涉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結果,按所漏稅額1,579,376元處1倍之罰鍰1,579,376元;另以原告自95年5月12日至96年3月8日止進貨金額計13,876,19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3,876,190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693,81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主張其於95至96年間從事砂石運輸工作,當時融獻公司參加台塑六輕廠區工程招標得標,需要砂石,始受託砂石運輸並賺取運費,並未從事砂石原料買賣,砂石買賣事宜全由其前妻 楊育茹 及 陳東江 2人全權處理,系爭期間匯入其帳戶款項32,630,100元,其中25,815,100元係由楊育茹所運用,原告與前妻楊育茹離婚後,偕2位表兄合資從事運輸工作,僅賺取運費,95至96年間後期,匯入其帳戶款項6,815,000元,係原告、原告之父及2位表兄計4台車之運費款項等,申經被告於101年6月27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10022340號復查決定略以,本件核定原告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經向原告住所(即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59號)投遞,經由郵政機關於100年5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該等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100年5月30日(星期一),依首揭規定,復查申請末日應為100年6月29日(星期三),惟原告遲至101年4月24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於101年9月27日以台財訴字第1010017854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因被告101年6月27日復查決定以其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乃分別於101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8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撤銷原核課處分,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原處分,然未經提起訴願,逕向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核其係提起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程序,依上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且此情形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該條項立法意旨為「在法律特別規定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第5條之訴訟之情形,例如經聽證程序,作成負擔處分,或駁回人民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之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及在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間內應作成處分而不作為,法律規定不經訴願即得提起第5條第1項之訴訟,本法並未規定起訴期間,爰增訂第3項、第4項規定明定之。」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不經訴願程序時,始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並無法律特別規定得不經訴願程序,是原告主張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訴願程序,尚有誤解,而無足採。縱原告於101年11月7日提起訴願,惟仍尚未「經過」訴願程序,本院依法亦無得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須待訴願決定後,原告如有不服再行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