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碧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碧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7行「 許玉方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許玉芳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碧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與告訴人許玉芳為婆媳,因故產生家庭糾紛,不知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約新臺幣2萬元(見偵查卷第29頁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並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高齡77歲,年事已高,暨告訴人固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惟仍具狀請求法院輕判(見本院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331號被告江碧西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28之2號3樓現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碧西與許玉方為婆媳關係,2人前因家庭糾紛而有嫌隙,江碧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停車場內,持尖嘴鉗1支,劃刮許玉方所有、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車門及左前車門等處之烤漆,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烤漆掉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玉方。嗣經許玉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是江碧西所為,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碧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玉方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服務明細表及估價單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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