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坤瑞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自民國4、5月,以每件人民幣12至16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購入含有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123號中央市場攤位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件人民幣12至16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購入含有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後,自民國99年5月下旬某日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23號中央市場攤位上」,並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民國99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雖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惟因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故應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且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手錶、髮飾等物共1445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114號被告林坤瑞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2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瑞明知「CHANEL」、「GUCCI」、「LV」、「DIOR」等商標,分別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鐘錶、髮夾、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等產品上,現仍在專利期間,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仍意圖販賣,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4、5月間,以每件人民幣12至16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購入含有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23號中央市場攤位上,公然陳列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坤瑞自白│1、扣案物品係大陸地││││區地下工廠所生產││││未經授權之仿冒品││││之事實││││2、其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並公開陳列如扣案││││物品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暨鑑定人 賴麗玉 │本件扣案物品未經商標│││、鑑定人 黃文通 之指述│權人同意或授權販賣之││││事實│├───┼────────────┼──────────┤│3│鑑定證明書1份、鑑定報告│扣案物品為未經授權製│││書1份│造之仿冒品之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係由被告林坤│││、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6張│瑞在屏東縣屏東市廈門││││街123號中央市場攤位││││扣得之事實│├───┼────────────┼──────────┤│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扣案物品所使用之商標│││檢索資料│,業經商標權利人註冊││││登記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坤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7日
檢察官張靜怡檢察官楊碧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盜版CHANEL手錶│18│├──┼────────────────────┼──┤│2│仿冒、盜版CHANEL髮飾品│83│├──┼────────────────────┼──┤│3│仿冒、盜版CHANEL手環│41│├──┼────────────────────┼──┤│4│仿冒、盜版CHANEL戒指│24│├──┼────────────────────┼──┤│5│仿冒、盜版CHANEL項鍊│149│├──┼────────────────────┼──┤│6│仿冒、盜版CHANEL手鍊│5│├──┼────────────────────┼──┤│7│仿冒、盜版CHANEL耳環│761│├──┼────────────────────┼──┤│8│仿冒、盜版GUCCI髮飾品│37│├──┼────────────────────┼──┤│9│仿冒、盜版GUCCI耳環│6│├──┼────────────────────┼──┤│10│仿冒、盜版GUCCI手錶│1│├──┼────────────────────┼──┤│11│仿冒、盜版LV髮飾品│82│├──┼────────────────────┼──┤│12│仿冒、盜版LV耳環│77│├──┼────────────────────┼──┤│13│仿冒、盜版LV項鍊│10│├──┼────────────────────┼──┤│14│仿冒、盜版LV手錶│8│├──┼────────────────────┼──┤│15│仿冒、盜版LV戒指│19│├──┼────────────────────┼──┤│16│仿冒、盜版DIOR項鍊│18│├──┼────────────────────┼──┤│17│仿冒、盜版DIOR耳環│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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