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95年間即未住居於所設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日新71號之戶籍地,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真實居住處所。嗣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核發指定其應於96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新開營區報到之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42800號之教育召集令,由員警 黃耀其 分別於96年8月17日、同年月19日送達於被告甲○○上開戶籍住所,因其未居住在該處,亦未依法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之申報程序,而未收到該教育召集令,致其無法依上開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㈠上揭事實,業有召集令交付情形、教育召集令、屏東縣後備
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戶籍謄本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若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同條例第5條或第6條科刑,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立法意旨在於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而居住處所遷移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又為國人所熟知之常識,尤其服役單位於軍人離營前應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之義務與得享受之各項權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1條參照),以免因不知法律,觸蹈法網,並善盡後備軍人防衛國家之責任。本件被告 鍾汪成 屬兵役法規定之後備軍人,自已知悉其上開應有之權利與義務,如有戶籍遷移或未居住戶籍地時,應善盡遷移登記或通報義務,其於偵查中既已自承離開原戶籍地址,然竟無故未依規定向戶役政單位申報,亦未以其他適當方法使戶役政單位知悉其動向,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㈡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無法
應召,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固已影響國防安全,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